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泰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3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3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訴書狀所載,並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宣告刑、應執行刑、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未上訴部分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作為審理基礎之未上訴部分,均逕按原審簡易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增刪更正之認定及記載,而不於本判決內贅加記載或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一審科刑裁量之審查密度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苟法院於量處宣告刑時,已斟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等,復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於判斷是否宣告緩刑時,已確認是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並審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7點分別所列宜與不宜宣告緩刑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瑕疵情事,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緩刑),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如誤認、遺漏或錯誤評價重要之科刑情狀),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健康狀況欠佳、生活窘迫,且願向本案所涉兩名童工致歉;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請求法院斟酌從輕量刑,並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
㈠經查,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量處並酌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健康狀況欠佳、生活窘迫,且誠心向本案所涉兩名童工致歉(見簡上卷第17、19、21頁),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已有異於原審。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新增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所為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致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難認允洽,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定刑基礎變動而失所附麗,均無從維持。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夜市擺攤有人力需求;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如原審簡易判決書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③犯後態度:迄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誠心向本案所涉兩名童工致歉;④品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7至29頁);⑤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健康狀況欠佳(見簡上卷第17、19、21、58頁)。綜合考量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表示之科刑意見(見簡上卷第59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彼此間,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著,宜予相當之恤減,而應酌定適度寬減之應執行刑。兼衡被告犯本案各罪所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本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之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緩刑部分)原審判決雖未載敘其判斷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併宣告緩刑,然現尚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仍無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7至29頁),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應予以維持。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緩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5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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