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博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A01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判決,就其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審查意見略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⒈否認犯行⒉曾有妨害自由前科遭判刑7月」等語,嗣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5年4月23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有意見」,並說明:本人確實是因提款卡遺失才會有今天這件違法的事,本人獨自帶1位就讀大學1年級的女兒生活,請高抬貴手再做審查等語。經檢察官覆核後,勾選「維持初步審核意見,依期執行」,並說明「⒈有暴力犯前科⒉依期執行」等意見。嗣受刑人於115年4月23日到案後,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5年執字第371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聲請易刑處分覆核意見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送達證書、本案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7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個人事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情節、矯正效果及社會法秩序等情,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仍舊故意犯本案,足見本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受刑人顯較缺乏守法觀念,法敵對意識相對較強,是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業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為判斷。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家中尚有女兒需受刑人照顧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前開所指核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