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名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名祐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