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6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A01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亦已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保證金3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30萬元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此有相關函文影本、本院保管款資料查詢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納保證金,其中23萬5,068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240號案件予以扣除並用以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剩餘之6萬4,932元則經本院予以發還,被告並於106年10月5日具領完畢,有本院支出傳票、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是前開保證金既已發還被告具領,自無從再為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