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承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湯承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湯承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傳真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湯承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