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雯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宥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並審酌受刑人於112年9月19日經警以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仍於113年2月10日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此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衡酌上開所示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情形、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號367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5年1月29日 115年1月29日  備  註  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9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