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林莆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仁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告
賴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7號、115年度偵字第8051號、第805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仁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賴承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游仁維、賴承恩、單雯(另經本院拘提中)均明知行為時依托咪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游仁維
於民國114年3月9日某時,使用X 暱稱「盈盈」之帳號,公開發
布「有桃園人,要參加音樂課的嗎? 另有裝備商。」等暗指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網路
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有購毒需求之客人,於114年5月13
日上午9時2分許,聯繫游仁維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之煙彈,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購
買依托咪酯煙彈3顆(下稱本案毒品)。嗣於114年5月13日下午4
時48分許,賴承恩、單雯依游仁維指示,由賴承恩自游仁維接收
本案毒品交易之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單雯,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當單雯出面欲將本案毒
品交付予喬裝賣家之員警之際,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止於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游仁維、賴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仁維、賴承恩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他字第5405號卷第207頁至第20
    8頁、114年度偵字第25007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訴卷第2
    49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單雯於偵查所述之
    情節相符,另有喬裝員警與X暱稱「盈盈」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賴承恩與被告游仁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毒
    品鑑定書,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被告游仁維、賴承恩為本案行為時,係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游仁維、賴承恩於本案所為販賣依托咪酯之舉,應僅適用行為時之第二級毒品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游仁維、賴承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游仁維、賴承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游仁維、賴承恩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游仁維、賴承恩於本案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
    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游仁維、賴承恩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
    認定如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案被告賴承恩於遭警方查獲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LIN
    E暱稱「惟」之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游仁維,此有被
    告賴承恩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5007號卷第
    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賴承恩於本案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賴承恩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㈣被告游仁維、賴承恩分有上開複數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游仁維、賴承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我國政府
    反毒決心,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游仁維、賴承恩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游仁維領有輕度身心礙障證明及
    其餘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兼衡本案毒品之數量、被告游仁
    維、賴承恩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分工地位,以及被告游仁維
    、賴承恩各自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家庭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佐,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
    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承恩、游仁維
    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訴卷
    第24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3顆 被告賴承恩所有  2 依托咪酯煙彈9顆  3 依托咪酯煙油1瓶  4 iPhone 11手機1支  5 vivo Y02s手機1支 被告游仁維所有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