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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46號

115年度聲字第2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林莆晉

115年度聲字第2793號

115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游仁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7號、115年度偵字第8051號、第805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仁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仁維(下稱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希望可以交保在外讓左手進行手術治療,且被告另有母親及大哥需要照顧,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到案時所述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對於案情之供述內容明顯不符,而本案又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記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認犯行,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記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本案已於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考量案件審理進度與案情發展,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115年8月21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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