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49、3004、3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璿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陳璿至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璿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0.5%作為其報酬。謀議既定,陳璿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誠取得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萬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萬波島嶼紅茶店(下稱本案地點A)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陳璿至則依「高啟強」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至本案地點A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陳璿至隨即在經辦人欄偽造「李高源」署名1枚)、編號2所示工作證後,攜上開物品前往本案地點A向謝誠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公司」、「鄭永順」、「李高源」、謝誠。陳璿至復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7,500元之報酬。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湯月嬌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進行儲值云云,致湯月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住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B),交付100萬元。陳璿至則依「高啟強」指示,於113年6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至本案地點B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1枚,以及陳璿至隨即在經辦人欄偽造「李高源」署名及指印各1枚)、編號5所示工作證後,攜上開物品前往本案地點B向湯月嬌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李高源」、湯月嬌。陳璿至復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林彥惠取得聯繫,並佯稱:可「創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彥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C)前,交付28萬元。陳璿至則依「高啟強」指示,於113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至本案地點C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據(其上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李定壯」印文各1枚,以及陳璿至隨即在經辦人員欄偽造「李高源」署名及印文各1枚)、編號8所示工作證後,攜上開物品前往本案地點C向林彥惠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8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李定壯」、「李高源」、林彥惠。陳璿至復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1,4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璿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689卷第9至15頁,偵18958卷第9至11頁,偵2949卷第89至91頁,本院訴卷第197至207、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689卷第77至88、241至244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40卷第23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58卷第23至29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謝誠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照片(見偵4689卷第67、71、111至11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4689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689卷第31至41頁)、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89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18號鑑定書(見偵4689卷第25至30頁)、證人湯月嬌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照片(見偵14640卷第43、65至88、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4640卷第51至61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640卷第31至35頁)、刑警局113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36143920號鑑定書(見偵4689卷第45至49頁)、證人林彥惠提供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照片(見偵18958卷第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18958卷第41至46頁)、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958卷第3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二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誠、湯月嬌、林彥惠(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款項總額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7,500、5,000、1,400元,則其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㈢罪數與正犯關係: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高啟強」及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不減輕說明:被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見本院訴卷第204頁),其雖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合計1萬3,900元(計算式:7,500+5,000+1,400=1萬3,900元),然其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前,故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此自白減刑之條件顯不利於被告,且被告亦不符此自白減刑之條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2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受損之金錢數額、告訴人謝誠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9至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獲有7,500、5,000、1,4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01至203頁),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出,並分別用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蓋印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03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2、5、8至9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偽造「萬盛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李高源」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內偽造「兆品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1枚、「李高源」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其內偽造「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李高源」印文各1枚、「李高源」署名1枚,均因所依附之存款憑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載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所載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萬盛公司113年6月3日存款憑證 1張 供被告用於事實欄一所為 2 萬盛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高源;職務:上府經理;部門:外務部) 1張  3 現金7,500元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 4 兆品公司113年6月3日存款憑證 1張 供被告用於事實欄二所為 5 兆品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高源;職務:上府經理;部門:外務部) 1張  6 現金5,000元  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 7 創鼎公司113年6月24日收據 1張 供被告用於事實欄三所為 8 創鼎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高源;職務:上府經理;部門:外務部) 1張  9 「李高源」印章 1個  10 現金1,400元  被告於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與本案無關 12 萬盛公司113年6月6日存款憑證 1張  13 萬盛公司113年5月29日存款憑證 1張  14 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 8張  15 創鼎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