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LACKETT LINDSAY MICHAEL CARLYLE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呈律師
廖崇崴律師
張聰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LACKETT LINDSAY MICHAEL CARLYL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BLACKETT LINDSAY MICHAEL CARLYLE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依BLACKETTLINDSAY MICHAEL CARLYLE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他人給付美金20萬元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詎BLACKETT LINDSAY MICHAEL CARLYLE仍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M.Didas」及「Barrister Jones」等人及渠等所屬之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LACKETT LINDSAY MICHAEL CARLYLE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暱稱「M.Didas」及「Barrister Jones」等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BLACKETT LINDSAY MICHAEL CARLYLE先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前某時,在寮國不詳處所,自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墨水匣(內夾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112.4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應予更正〕,純質淨重1,589.01公克),後BLACKETT LINDSAY MICHAEL CARLYLE即依照「M.Didas」之指示,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墨水匣放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內,並攜帶該行李箱,於115年5月22日某時,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走私上開毒品入境我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BLACKETT LINDSAY MICHAEL CARLYLE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5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937號函、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M.Didas」之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照片(115偵26149卷第76至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750號鑑定書、被告分別與「M.Didas」及「Barrister Jones」之對話記錄鑑識還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Didas」及「Barrister Jones」等人及渠等所屬之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於偵審中供出「M.Didas」及「Barrister Jones」,但未提供出「M.Didas」及「Barrister Jones」之真實年籍姓名等可特定之資料,顯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115年度偵字第261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124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67、208至20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等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參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等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無從比附援引並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減輕其刑: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第22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況且,上開憲法法庭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在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適用時,有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進而透過司法造法方式,使情節極為輕微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立法院尚未完成修法前,得依據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而再予減輕其刑,此係憲法法庭作成具有規範形成效果之過渡性救濟措施,屬於司法權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為之暫時性替代立法作為,具有高度之例外性質,故普通法院自應從嚴界定並遵守該過渡性救濟措施之適用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否則有悖於司法自制。倘普通法院再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而使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範圍擴張至上開憲法判決主文所明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不僅欠缺法律或憲法判決所賦予之明確減刑依據,更逾越上開憲法法庭所定過渡性救濟之適用範圍,甚至有規避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而逕自認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在個案適用時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慮。是以,本院無從將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比附援引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類推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再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角色及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包括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述之意見及具狀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第67至194、214至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外國人士,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75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核屬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該毒品之包裝,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M.Didas」及「Barrister Jones」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用以運輸及掩飾本案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收受美金4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宗第29頁),其雖辯稱該款項係為給付抵達我國後用以支付旅館之金錢,然其既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抵達我國並因此收取該款項,則該款項已沾染不法,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部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沒收。 2 行李箱 1個 沒收。 3 手記資料 2張 不沒收。 4 墨水匣 1組 ⑴如前揭扣押物品之照片(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 ⑵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8頁)編號2所記載之「菜底」,此業經本院向調查局電詢確認,有本院115年8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頁)在卷可參。 ⑶沒收。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2包 ⑴合計淨重:2,112.49公克。驗餘淨重2,112.44公克,純質淨重1,589.01公克 ⑵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