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一號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三號一樓,己○○(業已審結)所經營之「伊拉克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己○○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己○○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再投入機檯或直接給付現金後,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押注,並依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其輸贏,如押注中彩,即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賭客不欲續玩時,則可按其分數之高低,按一比一之比例如數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號所示之物,並於翌(十八)日清晨六時許,在曾鈺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二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號所示之物,及在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四巷六號六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至四十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而至「伊拉克遊樂場」把玩電動玩具機台之客人就其機台所餘分數,可經由開分員轉知現場負責人癸○○,以一比一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即遊樂場櫃檯小姐曾鈺辰於警訊中坦認在卷(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雖其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該遊樂場有兌換現金情事,惟同案被告曾鈺辰於警訊中確曾基於自由意志為前揭自白,且本案確係經警員子○○喬裝賭客而查獲,子○○於向開分員表明不欲繼續把玩電玩時,開分員即下樓告知癸○○,癸○○嗣即上樓表示所兌換之現金是放在一樓廁所內的衛生紙盒下,兩人旋即下樓,由癸○○先進入廁所內放錢,子○○隨即進入拿錢並表明警察身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質之同案被告即賭客甲○○、戊○○於警訊中亦坦承前揭遊樂場賭客可就把玩電動玩具所餘分數兌換現金(見同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在警訊中有無被刑求或被恐嚇?)沒有。」、「(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所述實在,如筆錄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曾鈺辰於警訊中所供情節,實屬信而有徵,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參酌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遊樂場係採會員制,伊平日均有在遊樂場大門負責核對進出人員是否為會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現場並設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監視器,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果爾「伊拉克遊樂場」並無賭博情事,豈須大費周章核對客人證件,嚴密控管人員進入,並花費鉅額資金設置大量監視器以防止警方取締?亦徵證人丁○○、子○○、同案被告甲○○、戊○○所述情節,並非虛構,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檢查記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結果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機具、賭資等物扣案足憑,益徵上開遊藝場內確可供賭客洗分兌換金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賭資為賭檯上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四十號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業據本院諭明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動賭博機具(聖火榜) 四十台 二 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王輪盤) 一台 三 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競艇) 一台 四 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馬戲團) 二台 五 電動賭博機具(九七水果盤) 十二台 六 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 五台 七 電動賭博機具(大象機台) 二台 八 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 五台 九 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機台) 九台 十 電動賭博機具(歡樂列車) 四台(以上均含IC板) 十一 賭資 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 十二 測數機 一台 十三 備用IC板 七十一片 十四 兌換聯 十本 十五 計算機 一台 十六 V8攝影機 一台 十七 電子秤 一台 十八 護貝機 二台 十九 開洗分帳本 二本 二十 打卡片 三百零八張 二十一 監視器(含鏡頭、螢幕) 十台 二十二 開分券 一疊 二十三 開洗分日報表 二十七張 二十四 開分鑰匙 八支 二十五 空白營業報表 一疊 二十六 會員卡 九張 二十七 四連線照片 四張 二十八 打卡鐘 一個 二十九 代幣 七袋 三十 競艇備用IC板 一片 三十一 備用監視螢幕 二十二台 三十二 備用電眼監視器 四台 三十三 日報表 二十七張 三十四 開會紀錄 一張 三十五 營業收入日報表 八張 三十六 日報表 十九份 三十七 支出證明 三十五份 三十八 賓果王報表 二百八十四份 三十九 賓果馬戲團日報表 七十四份 四十 員工薪資名冊 八份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僱用起始時間 一 丑○○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二 癸○○ 八十六年一月 三 壬○○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四 丙○○ 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 辛○○ 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 乙○○ 八十六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