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鄰居王素梅智力、認知、言語等能力皆有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管理、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顯已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且王素梅之配偶蔡亞四業已死亡,養女蔡秀玉亦因重度智能不足而住院療養,其平日係獨自居住乏人照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藉詞已徵得王素梅之同意,無償以王素梅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五三巷四二號房屋為標的,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借得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間,乙○○因無力繳交貸款本息,致王素梅所有之上開房地遭中國人壽公司聲請法院實施查封,經王素梅之弟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素梅之弟甲○○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無償以被害人王素梅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人壽公司貸得款項供己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財務有問題,告知王素梅,王素梅乃自行表示欲幫忙伊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害人王素梅智力、認知、言語等能力皆有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管理、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五○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本院嗣並據以裁定宣告被害人王素梅為禁治產人,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一份存卷可按,則被害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係屬精神耗弱之人,至為明灼。且被害人依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既僅能理解簡單之動作指令,一旦涉及需較複雜抽象的思考與判斷時,即有明顯之困難,實難想像被害人王素梅對被告所陳述涉及法律專業名詞之設定抵押權及貸款等事宜,能知曉理解其意義,是被告所謂被害人業已允諾同意云云,無非冀圖藉以脫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係無償取得被害人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貸款年限原為七年,嗣更進而變更為十五年之久,貸得款項悉數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復乏深厚情誼,乃被害人竟於無何謀生能力狀況下,主動提供其所有上揭不動產供被告作為長期貸款之擔保,且分毫未取,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處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耗弱狀態,而使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取得貸款花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