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動物奇觀二代」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傳奇」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及代幣肆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四七號一樓「普良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擺放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動物奇觀二代」電動玩具二台(含IC板二塊)及「滿貫傳奇」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並自上揭擺放時起,由甲○○替賭客兌換代幣、現金,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投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所兌換一枚代幣可開一百分,其中電動機具「動物奇觀二代」並至少須押四十分,再由賭客依各機台之上限內押注對賭,如押中可依押注及賠率取得分數,並於分數累積達一萬分時,依營幕顯示分數向甲○○洗分兌換現金,所得分別由甲○○及綽號「阿達」成年男子依二八比例分帳,若未押中則由機具沒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上開電動玩具「動物奇觀二代」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及「滿貫傳奇」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代幣四百四十枚及機台內之賭資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放前開電動玩具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賭客就把玩機台所餘分數不得向其兌換現金云云。然查,賭客至「普良商店」把玩前開電動玩具機台後,於分數累積達一萬分後,即可依營幕顯示分數向甲○○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第五頁),且證人即喬裝賭向因而查獲本案之警員許鈞修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現場有四台機台,洗分時我兌換了一千元,我先問她(按指甲○○)能否洗分,她說句『一萬分換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前揭電動玩具機台究其玩法,其中彩與否完全由機具內之IC板所控制,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把玩者除按鈕外,無須再為其他技巧性控制行為,其把玩方式純憑運氣,單調呆板,全然不需動腦靈活操縱,故該機檯係屬電動賭博機具,實不言自明,益徵被告於警訊時所為自白應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甲○○所開設之「普良商店」係以販售雜貨為營業內容,此由卷附照片所示店內設有貨架,擺放雜貨供人購買等情可得而證,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要無疑義。此外,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甲○○在「普良商店」擺設電動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有賭博行為,已如上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綽號「阿達」者就上開在「普良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電玩「動物奇觀二代」及「滿貫傳奇」,供不特之賭客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玩具「動物奇觀二代」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及「滿貫傳奇」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一千元係在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代幣四百四十枚,均係綽號「阿達」者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