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滿,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指揮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止,先後在基隆市○○路二一○巷七八號等地,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微量予其友人周德水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九八巷一號旁空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十四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德水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第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十四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