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乙○○,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一同前往行竊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確有與被告甲○○一同以如附表編號三之手法進入稻香村大酒店內行竊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綦詳,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與被告甲○○係感情甚篤之朋友,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被告甲○○當無挾怨攀誣可能,其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之處。況質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行竊當時其係在旁把風,且僅行竊一次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抑有進者,被告乙○○尚且不諱言其於事後有分到變賣竊得財物部分所得共新台幣六百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甲○○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詞,並非杜撰虛構,而係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所辯要屬臨訟諉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若越過窗戶入室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而翻越圍牆進入酒店行竊,則屬踰越牆垣;此外,十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甚明,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甲○○、乙○○竊盜,由被告甲○○攜帶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行竊之工具,惟客觀上既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查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行竊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行竊手法
(民國八十九年)
一 八月十日 桃園縣龍潭鄉 鋁窗框架 由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有
下午四時許 大平村稻香路 二十五支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
一號稻香村大 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
酒店 支,單獨踰越牆垣及窗戶之安
全設備,進入酒店內行竊。
二 八月十五日 同右 鋁窗框架 同右
下午三時許 五十支
三 九月二十九日 同右 鋁窗框架 由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有
下午五時許 一百支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
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
支,夥同乙○○踰越牆垣及窗戶
之安全設備進入酒店內,由唐
夫志下手行竊,乙○○則在旁
把風。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