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金堡飯店,以日幣五萬元向陳炳祥(業經本院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兌得新台幣八千二百五十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再於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二樓,以新台幣一千六日五十元,向陳炳祥兌得日幣一萬元。因認被告渉犯國家總動員法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惟被告經本院傳拘未獲,顯已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九年九月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