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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因提證需要,請鈞院賜准予閱卷,以維法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知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者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之代理人,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為乙○○,告訴人為甲○○,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非屬得聲請閱卷者,從而聲請人甲○○聲請閱卷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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