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因提證需要,請鈞院賜准予閱卷,以維法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知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者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之代理人,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為乙○○,告訴人為甲○○,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非屬得聲請閱卷者,從而聲請人甲○○聲請閱卷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