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聲請狀上之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惟並未於其聲請書簽名,其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自應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聲請沒收之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九號,惟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之案號載為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六四號,顯有不符,亦請一併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