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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聲請狀上之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惟並未於其聲請書簽名,其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自應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聲請沒收之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九號,惟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之案號載為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六四號,顯有不符,亦請一併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林明洲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