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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3號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60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茲被告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3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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