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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5號

異議人
捷智元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春茂 男 69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1 月1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52- ACU618606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僱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4 日駕駛車號HT-5232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新明路口時,為執勤員警以甲○○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由而予攔停,經甲○○委婉解釋並無該違規行為,然員警口氣強硬、無法溝通,並語帶威脅說如果不在紅單上簽字也無所謂,仍可逕行舉發等語,甲○○見員警無法溝通,為免生事端乃未簽收該舉發單,以免日後遭舉發機關以當事人於現場業已簽收而視為確認有該行為,甲○○並無規避稽查之意思,惟執勤員警竟又以甲○○「拒絕出示證件」為由再予舉發,實有未當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案外人甲○○於93年11月4 日10時54分許,駕駛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HT-5232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新明路口時,為執勤員警發覺有「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予攔停,當時甲○○拒絕提出行、駕駛以供員警審核,執勤員警乃再舉發甲○○有「拒絕出示證件」之行為,並以自小客車車號HT-5232 號逕行告發而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186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 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處,嗣異議人遵期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無訛,且依異議人所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容,知悉車輛之駕駛人為甲○○,乃於94年1 月10 日 以桃監裁罰字第52-ACU618606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甲○○罰鍰3900元,該裁決書並於94年1 月12日送達,有舉發單、裁決書、掛號信件回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12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4109900 號書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受處分人既為甲○○,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則其聲明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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