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本判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因同類型犯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前二罪定應執行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第三次罪刑,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出監外,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