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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本判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因同類型犯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前二罪定應執行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第三次罪刑,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出監外,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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