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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27日確定,並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8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起訴書誤載為鶯桃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非專供)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9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鶯路口,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衣右邊口袋內查扣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5092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50920 號)1 紙、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制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 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月27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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