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8 號乙○○所經營之首飾攤位選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K 金鑲玉耳環1 對,並將耳環自首飾盒內取下藏於手中,盒子則放回攤位上,再以攜帶之外套覆蓋於手臂上遮掩,得手後即欲離開現場。嗣經甲○○目睹丙○○行竊過程,告知乙○○,乙○○遂攔下丙○○,2 人即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乙○○之子陳韋廷(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旁勸架,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其與被告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輕傷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乙○○打伊耳光,又用拳頭打伊頭部等語歷歷(見偵卷第35頁),而證人甲○○亦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其有看到被告二人發生拉扯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足佐。被告乙○○傷害丙○○犯行,已經灼明。
二、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拿耳環起來看一下而已,並未將之去走離開攤位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當時丙○○第一次來時沒有帶外套,第二次來的時候就有帶一件外套,因為當天很熱,所以伊對丙○○的印象很深,伊看到丙○○在拆耳環,把耳環從盒子中拿出來,後來丙○○要走出去卻沒有結帳,伊就跟乙○○說,乙○○就追出去,丙○○回到攤位時將耳環丟在桌子上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當天天氣很熱,丙○○手上還拿著外套,故伊有注意,丙○○把盒子打開在看耳環,挑一挑就將耳環拿在左手心用拳頭握住,並把外套掛在手上覆蓋住握拳的部分,丙○○未付帳就離開到另一攤位,伊就拍乙○○的手說丙○○沒有結帳就走出去了,乙○○就跑出去找丙○○等語明確。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證人甲○○素不相識,衡情其等實無捏編構陷被告丙○○之動機。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倘欲購買K金鑲玉之耳環等貴重首飾,均會於結帳時以盒子包裝好該首飾後結帳,然依上開證人所陳,被告僅取走該耳環,而將盒子置放在攤位上,且未結帳即行離去,顯與通常之交易習慣有異。另稽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有把盒子打開看一下裡面的耳環,再把盒子蓋起來放回去。然觀證人陳韋廷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看到耳環已不在盒子裡面等語,再者,證人陳韋廷與被告亦無任何宿怨,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構撰不實情節之動機?況告訴人乙○○為一生意人,亦當知和氣生財之道,茍非被告丙○○確有擅取該耳環之情事,則乙○○又豈會於其攤位前當眾與丙○○發生拉扯而影響其生意。綜此諸端,已足徵被告丙○○有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貪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已由告訴人乙○○取回,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出手打人,致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乙○○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