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40 、182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1 號內,利用受雇粉刷之便,先以丙○○所有砂輪機將電纜現切割暫存後,再伺機將電纜線41公斤竊取,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曾婉秀所經營之「騰捷資源回收場」;㈡復於翌(15)日,於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得丙○○所有之電線5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6公斤),旋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在上址廁所內,查獲已遭切割完畢之電線,詢問乙○○,始悉上情;㈢於96年7 月1 日上午7 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37 巷底之「廣隆福德宮」前,徒手竊得「廣隆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看管之舞台用白鐵支架21支,經甲○○發覺異狀,調閱監視器光碟,並於96年7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發現乙○○行蹤,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欄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事實,惟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事實,辯稱:伊係遭林江勇所騙,以為電線係林江勇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係被害人丙○○僱請前往桃園市○○路141號粉刷油漆,因丙○○發現電線短少,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廁所內發現已遭切割之電線,詢問被告坦承上情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電線後,隨即持往曾婉秀所經營之「騰捷資源回收場」內變賣等情,亦業據證人曾婉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回收紀錄表、過磅單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受林江勇所騙,而係萌生竊意後,下手行竊再予變賣,其翻異前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正當營生獲取財物,竟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而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所犯3 次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