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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1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 號7 樓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走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告訴人乙○○交易糾紛調解案件之意見爭議,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乙○○出言稱:「耍無賴」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有跟乙○○說他沒有付錢不是耍無賴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對我罵耍無賴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以「耍無賴」等語公然侮辱乙○○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係受交易糾紛之刺激,兼衡其公然侮辱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 號7 樓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走廊,由「阿川」當眾對乙○○罵稱:「爛貨」、「你是王八蛋」、「耍雜碎」、「我你祖宗」、「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但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一致供稱:「阿川」是在桃園縣政府內巧遇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跟我說他要帶人來等語並無矛盾之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阿川」確係被告刻意帶往助勢,自難遽認被告就「阿川」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與「阿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惟聲請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罪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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