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19日經解送至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人身自由受拘束,至76年11月20日始遭釋放,這兩年遭受不白之冤,平白無故被關,確實是冤枉,故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是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事實,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前案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62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決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聲請冤獄賠償,為不合法,應以決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