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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 號

家暴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業已分居二、三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未經告訴人乙○○允許下,竟委託不知情第三人黃健忠鎖匠,至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一號四樓之承租房屋開鎖,開鎖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上址承租之房屋(被告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乙○○上址承租房屋之牆壁,以紅色油漆塗上「死姦夫、乙○○拿$、天涯海角」等文字,因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三、經查:

(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一號四樓係告訴人乙○○向房東陳劉阿秀所承租,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告訴人乙○○前揭租住處遭人侵入後,除於牆上噴漆外,並毀損告訴人乙○○置於上開租住處所內之衣服、家具及電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均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乙○○前揭租住處內衣物、家具及電器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復向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訴要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並不是要告被告甲○○以噴漆毀損租住處之牆壁,而是要告被告甲○○毀損其置於租住處內之衣服、家具及電器等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是否要告甲○○毀損你承租房屋的牆壁?)告訴人答:我不要告毀損承租房屋的牆壁,而是要告甲○○毀損我的家具,也就是我購買的家具,我在警局中是要告他毀損我購買的家具及電器用品。(問:你要告毀損,是要告甲○○毀損你購買的傢俱及電器,並不是要告他毀損承租房屋的牆壁,是否如此?)是,我是要告他破壞我購買的家具及電器。(問:就承租房屋的牆壁,這部分你是否提出告訴?)沒有,我沒有要告他毀損承租房屋的牆壁,而是要告他毀損我的日常生活用品,也就是傢俱、電器及衣褲被被告剪破。」等語),參以告訴人乙○○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因當日被告甲○○無故侵入其租住處所後,其置於其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遭毀損及東西也不見了,所以要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及竊盜之告訴等情(詳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堪信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係指訴被告甲○○毀損其置於前揭租住處所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而非對被告甲○○毀損其租住處之牆壁提出告訴。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本件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甲○○毀損之部分僅提及被告甲○○以紅色油漆塗毀損牆壁,並未提及被告甲○○毀損告訴人乙○○置於前揭租住處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等情,復有聲請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僅就告訴人乙○○未提出告訴之毀損牆壁於犯罪事實欄敘及,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有何毀損告訴人乙○○之衣物、家具及電器,是檢察官顯就告訴人乙○○未告訴之毀損牆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之毀損衣物、家具及電器部分與告訴被告甲○○涉犯竊盜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本院自無從置喙。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係告訴被告甲○○毀損其租住處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而非告訴被告毀損牆壁,而被告甲○○被訴毀損牆壁之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該部分既未據提出告訴,且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劉阿秀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沒有要告被告甲○○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上開毀損牆壁之部分既未據提出告訴,此部分之訴追條件自有欠缺,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 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家暴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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