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雄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之6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甲○○、乙○與渠等所雇用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2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丁○○間就承租之櫃位有合約糾紛,竟不思循法定救濟途徑以求解決,反係指示被告甲○○及乙○等人擅自拆除告訴人櫃位內之裝潢設備,渠等所為誠值非議,且被告3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乙○均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而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 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丙○○等人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3 月2日至同年月3 日,而於渠等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3 人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均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渠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