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0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之應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一、四至七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四至七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