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8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18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某不詳名稱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處所申辦開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上開桃園縣「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處所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綽號「阿呆」之成年人使用,乙○○即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綽號「阿呆」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自稱為設址於臺中縣梧棲鎮○○街一七一號「世傑貿易行」之王副理,利用上開乙○○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陳永爐(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甲○○,而向甲○○詐稱要訂購鐵棧板二百只(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二百元),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將上開鐵棧板二百只送至「世傑貿易行」,並於送貨前再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為王副理者確認送貨地址。迨甲○○於送貨後皆未由「世傑貿易行」給付貨款,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親往「世傑貿易行」查看始發現上開「世傑貿易行」大門緊閉,再向臺中縣梧棲鎮○○街一七一號屋主查明後始查覺遭詐騙,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往附近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經警依甲○○所提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追查申請使用人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某不詳名稱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處所申辦開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以二千元之代價,在上開桃園縣「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處所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綽號「阿呆」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綽號「阿呆」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以他叫我幫他辦,綽號「阿呆」他說會繳交電話費用云云。然查上揭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警員許裕宏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於清水分局偵查隊所作之偵查報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五眾總字第0九三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梧棲鎮○○街一七一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世傑貿易行」李世傑名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述遭人以被告乙○○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鐵棧板二百只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帳寄地址為被告乙○○當時租住處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九號,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臺中地檢偵緝卷第二二頁),且被告乙○○復自承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綽號「阿呆」後即入桃園監獄執行等節(詳清水分局卷第二頁),則綽號「阿呆」如何收取帳單以繳交電話費?準此,顯證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犯某種犯罪以隱匿身分以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乙○○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乙○○對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即綽號「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乙○○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以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當日在門口交付予綽號「阿呆」之成年人使用,然正犯進行詐欺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約七萬零二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係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遭該署以中檢輝偵毅緝字第三七三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顯已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且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提供予綽號「阿呆」之成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由於被告乙○○曾自承以二千元出售予綽號「阿呆」之成年人(詳清水分局卷第二頁),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乙○○所有,且未扣案亦無從證明現猶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