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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前後兩次於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分論併罰,惟均得易科罰金,故定執行刑後,本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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