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335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6年7 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4 月3 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97年12月8 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則條文中之「6 月」,應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係於97年12月8 日確定是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應於97年12月8 日起算六個月內之98年6 月7 日前為之,然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豐未97執聲字第1335 字第5247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該瑕疵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