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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漳州片仔廣」貳拾叁盒及捌粒(合計共貳佰叁拾捌粒)、「馬百良清心牛黃丸」肆盒及捌粒(合計共肆拾捌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夾帶在香港購得之上開『漳州片仔廣』23盒及8 粒(共238 粒)、『馬百良清心牛黃丸』4 盒及8 粒(共48粒)等藥品在行李中」,應更正為「夾帶在香港購得之超過自用藥品數量之『漳州片仔廣』23盒及8 粒(共 238粒)、『馬百良清心牛黃丸』4 盒及8 粒(共48粒)等藥品在行李中(未超過旅客自用藥品數量部分業經發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多、藥效尚非對人體有危害,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漳州片仔廣」23盒及8 粒(合計共238 粒)、「馬百良清心牛黃丸」4 盒及8 粒(合計共48粒),現僅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毀,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