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天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83 號、第19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葛天德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正雄」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葛天德係葛絨榕之胞弟。葛天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92年起,葛天德以其友人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葛絨榕之好友周曉萍借貸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葛天德因無法繳交利息予周曉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偽造「許正雄」名義之印章1 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許正雄。再於94年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冒用「許正雄」名義,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本票上之金額欄、地址欄,分別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偽填金額」欄、「偽填地址」欄所示之金額及地址,並分別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用上開刻製偽造之許正雄名義之印章,而接續偽造「許正雄」印文共3 枚,然並未填載「發票日」(即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尚未成為有價證券之本票私文書共3 紙,偽以表示「許正雄」願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偽填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後,並於94年底、95年初間某日,在周曉萍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居所,將上開本票私文書3 紙一併交付予周曉萍收執,供作擔保上開借款所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正雄及周曉萍。嗣周曉萍經向葛天德催討債款無著,經探訪並無「許正雄」其人,而查悉上情。
㈡另自95年年初前某日起,葛天德以賺取高額利息為由,陸續向葛絨榕借貸合計約200 萬元。葛天德因無法按期繳交利息予葛絨榕,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2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冒用「許正雄」名義,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票上之金額欄、地址欄,分別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二「偽填金額」欄、「偽填地址」欄所示之金額及地址,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用上開刻製偽造之許正雄名義之印章,而偽造「許正雄」印文1 枚,然並未填載「發票日」(即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尚未成為有價證券之本票私文書1 紙,偽以表示「許正雄」願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偽填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後,並於95年1 、2 月間某日,在葛絨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5巷37號3 樓住處,將上開本票私文書1 紙交付予葛絨榕收執,供作擔保上開借款所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正雄及葛絨榕。嗣葛絨榕向葛天德催討債款無著,並經周曉萍告知並無「許正雄」其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曉萍、葛絨榕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葛天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天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周曉萍、葛絨榕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故想像競合犯之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許正雄」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逵之前揭說明,因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均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分別交付周曉萍、葛絨榕作為擔保,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許正雄」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各偽造「許正雄」印文之行為,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許正雄」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3 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周曉萍、葛絨榕就債務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偽造印文」欄上,所偽造之「許正雄」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許正雄」名義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私文書,已分別交付予周曉萍、葛絨榕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偽造金額(新│ 偽填地址 │偽造印文│ 偽造印文 │ │ │ │臺幣) │ │欄位 │ │ ├──┼─────┼──────┼───────┼────┼───────┤ │一 │CH546432 │貳佰萬正 │(臺)北縣中和│發票人欄│「許正雄」印文│ │ │ │2000000 │市○○路25號 │ │壹枚 │ │ ├─────┼──────┼───────┼────┼───────┤ │ │CH546433 │叁拾萬元正 │同上 │發票人欄│「許正雄」印文│ │ │ │300000 │ │ │壹枚 │ │ ├─────┼──────┼───────┼────┼───────┤ │ │CH546434 │伍拾萬正 │同上 │發票人欄│「許正雄」印文│ │ │ │500000 │ │ │壹枚 │ ├──┼─────┼──────┼───────┼────┼───────┤ │二 │CH546435 │壹佰伍拾萬正│同上 │發票人欄│「許正雄」印文│ │ │ │0000000 │ │ │壹枚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證 據 │ ├─────┼─┬────────────────────────┤ │犯罪事實㈠│1.│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周曉萍 │ │ ├─┼────────────────────────┤ │ │2.│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影本3 紙 │ │ ├─┼────────────────────────┤ │ │3.│立據 │ │ ├─┼────────────────────────┤ │ │4.│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 月26日竹律字第811 號函(│ │ │ │含郵遞信封) │ │ ├─┼────────────────────────┤ │ │5.│葛天德開立之82萬5千元本票1張 │ ├─────┼─┼────────────────────────┤ │犯罪事實二│1.│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葛絨榕 │ │ ├─┼────────────────────────┤ │ │2.│借據 │ │ ├─┼────────────────────────┤ │ │3.│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 │ │ ├─┼────────────────────────┤ │ │4.│葛天德書寫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5號」地址字樣之│ │ │ │紙條1 張 │ │ ├─┼────────────────────────┤ │ │5.│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之退回信封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