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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3 、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98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即98年3 月至5月間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98年10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則條文中之「6 月」,應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經上訴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是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應於98年10月13日起算6 個月內為之,然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堂支99執聲字第1768字第59996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該瑕疵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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