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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杜慶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杜慶華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8 日凌晨2 時26分前某時,在見報載「收銀行存簿」之分類廣告,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商銀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男子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7 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向楊士平誆稱見面聊天要收費,要其至竹南工業區路口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楊士平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於翌日(8 日)凌晨2 時26分匯款19 ,983 元至杜慶華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士平因發現有異,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杜慶華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得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楊士平受詐騙之情形,復經被害人楊士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96 頁),並有被害人楊士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他字卷第98頁)、警方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97頁)可佐,且有新竹商銀公西分行95年3 月30日竹商銀公西字第09500112號函覆被告杜慶華於該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單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124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害人楊士平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可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罰金刑之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無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楊士平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楊士平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行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楊士平19,983元完畢,此有本院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反面),顯見被告本次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杜慶華誤蹈法網,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杜慶華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