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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曾家貽林虹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富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7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富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富平於民國99年3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17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有路交岔路口,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尚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適有陳皇州騎乘車牌號碼JA9-71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陳奕昌,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富平仍貿然駕車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因陳皇州亦疏未注意車前正有劉富平駕車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兩車煞避不及,致劉富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皇州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使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陳皇州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陳奕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劉富平於明知駕車肇事致陳皇州、陳奕昌受傷後,竟仍駕車前行至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00至200公尺處始暫停車觀望,但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車禍發生與逃逸過程之行人鍾秋妤、附近居民陳長明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皇州、陳奕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證人陳皇州、陳奕昌、鍾秋妤、陳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劉富平之意見,而其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身為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尚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陳皇州所駕駛搭載陳奕昌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及其背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知某物撞擊伊之車輛,但不知有撞到人才駛離現場,洵無逃逸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⑴有關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6-17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有路交岔路口,適有陳皇州騎乘車牌號碼JA9-71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致劉富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皇州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使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陳皇州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陳奕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2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陳皇州、陳奕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16至20頁、第28至35頁),足見被告自白之部分洵與事實相符無誤。

⑵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身為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尚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始與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翔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其與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間毫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形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以被告亦稱其從支線道駛入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其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本可藉由暫停或減速以觀察車前來自幹線道車之舉止動靜,而得防範於經過該處時避免發生碰撞,此觀卷附之蒐證照片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28至35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未減速暫停、亦未發現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背面),故被告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貿然前進致與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碰撞一節足堪認定。

⑶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此,駕駛人除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外,若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幹線道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但支線道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通行之情況、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非謂支線道車即便撞傷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幹線道車尚得認為無過失,況駕駛人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且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行為之一方對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而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前開原則之適用。

⑷有關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19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⑸有關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本可藉由暫停或減速以觀察車前來自幹線道車之舉止動靜,而得防範於經過該處時避免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揭理由一㈠⑵部分所述,被告若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能及時煞避碰撞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被告自應暫停觀察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然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幹線道車之舉動,堪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

⑹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該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便逕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皇州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使陳皇州、陳奕昌因而倒地受傷,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陳皇州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察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到來,則陳皇州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⑺再者,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煞避不及,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陳皇州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陳奕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從而可認陳皇州、陳奕昌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

㈡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⑴有關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陳皇州、陳奕昌受傷後,竟仍駕車前行至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00至200公尺處始暫停車觀望,但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鍾秋妤、陳長明記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鍾秋妤、陳長明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11至14頁),經核其等就自身目擊之案發經過交代具體明確,又對被告無視其等攔停仍加速離去之情,證述非但完整詳盡,甚且呈現堅指不移之情形,參以兩車相撞之撞擊聲響極大,而使身處附近住宅內之陳長明得以聽聞聲響後跑出旁觀,被告既然置身遭撞擊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更可確切掌握身旁人、車之動態,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此撞擊甚至呈現左側車身嚴重凹損、左後側車窗玻璃全部破裂之慘狀,足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受撞擊之力道非微,此有蒐證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31至32頁),審諸車輛發生碰撞之際,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況衡前開自用小客車遭受撞擊之力道又大,駕駛人應無毫無知覺之理,顯見被告對衝擊其駕駛座該側車身之事故當無不知係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透過車輛後照鏡觀察已行駛經過之後方該交岔路口是否有他人遭其碰撞之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而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處乃該處交岔路口中央無法視而不見之區塊,此有蒐證照片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28、30頁),益證被告得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竟仍駕車前行至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00至200公尺處始暫停車觀望,卻拒不下車察看陳皇州、陳奕昌之傷勢,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報告警察機關進行後續處理,即逕駕車離去現場,從而可認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情彰彰甚明,是其辯稱不知發生擦撞云云尚難採信。

⑵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既可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情,核以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而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陳皇州、陳奕昌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陳皇州、陳奕昌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前開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陳皇州、陳奕昌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具有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兩罪間,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具不同犯意,且各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陳皇州、陳奕昌受傷非輕,反倒駕車駛離現場已屬不該,迄今仍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兼斟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陳皇州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