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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另補充:「甲○○前曾因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2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