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應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人誤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㈠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㈡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於㈢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繼於㈣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7號裁定就上開㈡罪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不得減刑之㈢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就上開㈠、㈣罪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應為98年4 月2 日)。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8年2 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2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本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至警方於查獲被告乙○○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8號所查獲之①疑似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2包及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雖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查獲之毒品皆為其所有,且皆為供己施用,然因被告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除犯本案外,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上開扣案毒品,無法排除與該部分有相關,是本案爰不就該部分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