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3 、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98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即98年3 月至5月間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98年10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則條文中之「6 月」,應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經上訴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是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應於98年10月13日起算6 個月內為之,然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堂支99執聲字第1768字第59996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該瑕疵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