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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曉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陳樹旺

      陳界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曉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樹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界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2 頁第9 至11行部分,應更正為「將傅珮庭之身分資料羅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將余陳瓊姿之身分資料羅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

⒉第2 頁第18行至19行之「『勞工保險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應更正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曉萍、陳樹旺、陳界文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被告陳樹旺前揭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陳樹旺犯行,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新法新法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易科罰金部分: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王曉萍、陳界文所涉犯行,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曉萍、陳樹旺、陳界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3 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樹旺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先後填載傅珮庭、余陳瓊姿之相關資料,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王曉萍、陳樹旺、陳界文分別與林逸庭、傅珮庭間,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並持以行使,對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以及勞委會對核配外勞員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以及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陳樹旺、陳界文之前揭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之,爰依中華民華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之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王曉萍、陳樹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曉萍、陳樹旺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㈧至被告3 人所分別製作登載不實之業務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均已由被告3 人持交勞工保險局而行使,並為該局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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