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張錦燦
- 被告
- 陳武農
蘇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次按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錦燦以被告陳武農、蘇添益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理由狀,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文末雖有「律師侯水深」之字樣,然並未見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當庭訊問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究竟有無委任律師,聲請人答稱:沒有委任律師,僅有請律師幫伊寫理由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經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聲請人應於99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逾期將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則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