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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黃漢權顏世翠陳俐文

  • 當事人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丕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林良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Cds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Cds Coater系統」設備(下稱Cds 系統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400,000元(含稅),原告並按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1 項,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4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付被告;98年10月9 日兩造另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Kcn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Kcn Etching 系統」設備(下稱Kcn 系統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32,600,000元(含稅),原告已於99年2 月5 日將Cds 系統設備裝機完成並通過初驗(IAT ),被告拒不辦理最終驗收(FAT ),依系爭Cds 契約第11條第4 項即視為驗收合格,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Cds 系統設備之剩餘價金及返還被告逕自兌現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之金額;另原告已於98年10月30日完成Kcn 系統設備之裝機,依系爭Kcn 契約向被告請求Kcn 系統設備之價金等語。被告則以Cds 系統設備遲未能通過最終驗收,已構成給付遲延,並於催告後解除系爭Cds 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依系爭Cds 契約已給付之價金49,980,000元及向原告主張依系爭Cds 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又Kcn 系統設備有瑕疵,應減少價金50%等語,依系爭Cds 契約、系爭Kcn 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35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8,3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五第78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明甫,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鐘榮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鐘榮昌於101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鴻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丕吉,此有經濟部104 年3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丕吉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4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31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78頁),反訴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Cds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Cds 系統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71,400,000元(含稅),原告已按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1 項,於簽訂時,交付發票日期為98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400,000元之本票1 紙(即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收受。Cds 系統設備已於99年2 月5 日於被告廠內裝機完成並通過初驗(即IAT ),兩造隨即依系爭Cds 契約所約定之最終驗收項目(即如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進行驗收,惟被告不斷追加系爭Cds 契約所無之驗收項目,且遲不辦理Cds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並拒絕付款,依系爭Cds 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應視為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給付原告14,280,000元;又被告拒絕Cds 系統設備最終驗收之原因,乃因被告製程技術問題,導致無法順利投產,故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5 項所定尾款給付期限即「本設備自完成最終驗收日起於甲方(即被告)廠內順利生產達6 個月止」之清償期應已屆至,被告應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給付原告Cds 系統設備之尾款即總價10%之價金7,140,000 元。又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簽發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被告,而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Cds 系統設備完成最終驗收後,被告應無息歸還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然被告竟持以執兌,令原告損失甚鉅,自應返還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20,400,000元予原告。 (二)兩造另於98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Kcn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Kcn 系統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32,600,000元(含稅);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15日,原告已按系爭Kcn 契約第5 條第1 項,於簽訂時,交付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9,78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收受,作為履約保證金。Kcn 系統設備業於98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依系爭Kcn 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於原告廠內進行IAT 初驗;初驗完成後於98年10月30日依系爭Kcn 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至被告廠內完成裝機。被告自應依系爭Kcn 契約第5 條第3 項給付原告6,520,000 元;又Kcn 系統設備並無任何瑕詞,亦早已於被告廠內順利生產達6 個月,依系爭Kcn 契約第5 條第5 項Kcn 系統設備尾款之給付期限亦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Kcn 系統設備之尾款3,260,000 元。又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系爭Kcn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簽發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被告,依系爭Kcn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Kcn 系統設備完成最終驗收後,被告應無息歸還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然被告拒不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 (三)原告另與被告訂立WCB 設備購買契約附屬於系爭Kcn 契約,而WCB 設備之買賣價金為630,000 元,被告亦尚未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WCB 設備貨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Cds 契約、系爭Kcn 契約及WCB 設備購買契約,得向被告請求Cds 系統設備、Kcn 系統設備及WCB 設備購之價金共52,230,000元【計算式:系爭Cds 契約部分:14,280,000元+7,140,000 元+20,400,000元+系爭Kcn 契約部分:6,520,000 元+3,260,000 元+WCB 設備購買契約630,000 元=52,230,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Cds 系統設備已完成系爭Cds 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功能而得進行最終驗收(即FAT )程序,及經請求被告進行最終驗收程序而被拒絕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後,方得依系爭Cds 契約向被告請求Cds 系統設備之尾款。Cds 系統設備於98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於原告廠內進行廠內初驗(即IAT ),惟當時尚未通過而須再經複驗,之後兩造於99年2 月1 日至5 日再為複驗時,Cds 系統設備始通過初驗(IAT),是Cds 系統設備於99年2 月5 日初驗完成,依系爭Cds 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應於Cds 系統設備初驗完成後3 週內即99年2 月5 日起3 週內(即99年2 月27日前)就買賣標的Cds 系統設備達於可得進行最終驗收(FAT )之狀態,惟原告遲至99年6 月1 日始進行最終驗收(FAT ),而Cds 系統設備僅分別於99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進行最後驗收(FAT )測試,測試項目僅為本院卷一第29頁所列TRANSFER UNIT 第一項AUTO RUN鍍膜流程及第二項清洗流程而未及於其他系爭Cds 契約所約定之最終驗收項目,兩造甚至於99年11月24日共同開會檢討尚應改善之缺失項目共達12項,顯見Cds 系統設備自始均未通過最終驗收。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Cds 系統設備之價金尾款,要屬無據。(二)Kcn 系統設備業於98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依系爭Kcn 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於原告廠內進行初驗(IAT );初驗完成後於98年10月30日依系爭Kcn 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至被告廠內完成裝機。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已按系爭Kcn 契約支付買賣總價款30%之訂金即9,780,000 元(含稅),嗣於98年11月1 日支付總價40%即13,040,000元(含稅)予原告,故被告就Kcn 系統設備已支付總價款70%即22,820,000元(含稅)予原告。惟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部分之浸泡功能有瑕疵,無法達到系爭Kcn 契約設備規格書之要求,Kcn 系統設備「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逕就Kcn 系統設備為帶瑕疵驗收,並主張應減少價金50%。是以,原告不得再依系爭Kcn 契約向被告請求Kcn 系統設備之價金尾款外,尚應返還6,520,000元予被告。 (三)被告確實尚未給付WCB 設備之買賣價金630,000 元予原告,對此並不爭執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正面、背面、卷五第4頁、第5頁) (一)Cds 系統設備部分: 1、兩造於98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Cds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Cds 系統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71,400,000元(含稅),原告已按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1 項,於簽訂時,交付發票日期為98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400,000元之本票1 紙(即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收受。2、被告於簽約時即98年3 月20日已按系爭Cds 契約支付買賣總價款30%之訂金即21,420,000元(含稅),嗣於Cds 系統設備於98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於原告廠內進行廠內初驗(即IAT )時,支付總價款30%即21,420,000元(含稅)予原告,待99年3 月1 日IAT 複驗通過時再支付總價款10%即7,140,000 元(含稅),是被告就Cds 系統設備已支付總價款70%即49,980,000元(含稅)予原告。 3、Cds 系統設備於98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於原告廠內進行廠內初驗(即IAT ),惟當時尚未通過而須再經複驗,之後兩造於99年2 月1 日至5 日再為複驗時原告始通過初驗(IAT),被告於CBD 設備檢查表上手寫簽名並記載「同意IAT ok,後續再觀察機構運轉狀況確認」。 4、兩造就Cds 系統設備約定之最終驗收(即FAT)項目係本院卷一第29頁所列之項目。 5、Cds 系統設備曾分別於99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進行最後驗收(FAT ),測試項目有本院卷一第29頁所列TRANSFER UNIT 第一項AUTO RUN鍍膜流程及第二項清洗流程。 6、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99萬律字第11214 號函催告原告應依約完成Cds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FAT)。 7、被告先後以100 年1 月26日100 萬律字第10119 號函、100 年2 月11日100 萬黃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系爭Cds 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8、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交付予被告之票面金額20,400,000元之本票1 紙(即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被告業於100 年2 月22日執兌。 9、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4 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因契約解除應返還價金,並將Cds 系統設備拆卸運離以免長期占用被告之廠房,並通知將於100 年4 月25上午9 時將委外拆卸運離。 10、Cds 系統設備已於100 年4 月25日拆卸而無法鑑定。 (二)Kcn 系統設備部分: 1、兩造於98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Kcn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Kcn 系統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32,600,000元(含稅);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15日。 2、Kcn 系統設備於98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依系爭Kcn 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於原告廠內進行IAT 初驗;初驗完成後於98年10月30日依系爭Kcn 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至被告廠內完成裝機。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已按系爭Kcn 契約支付買賣總價款30%之訂金即9,780,000 元(含稅),嗣於98年11月1 日支付總價40%即13,040,000元(含稅)予原告,是被告就Kcn 系統設備已支付總價款70%即22,820,000元(含稅)予原告。 3、兩造就Kcn 系統設備約定之最終驗收(FAT )項目係本院卷一第95頁所列之項目。 4、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100 萬黃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Kcn 系統設備尚有浸泡功能未達契約約定之規格,應於文到3 週內依約完成Kcn 系統設備之驗收。 5、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逕就Kcn 系統設備為帶瑕疵驗收,並主張應減少價金50%。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15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Kcn 系統設備測試運轉正常,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依法無據。 6、WCB 設備貨款金額630,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卷三第101 頁背面) (一)Cds 系統設備部分: 1、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是否有理由? ⑴Cds 系統設備是否已完成最終驗收?或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視為驗收合格? ⑵若無,Cds 系統設備是否已符合系爭Cds 契約約定之規格而處於得驗收之狀態? 2、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Cds 契約是否合法?系爭Cds 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⑴被告解除系爭Cds 契約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3、若系爭Cds 契約經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為多少?原告可否主張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機器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4、被告依據系爭Cds 契約第13條第3 項,向原告請求按訂金21,420,000元2 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之金額20,4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Kcn 系統設備部分: 1、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是否達到系爭Kcn 契約之規範?該功能是否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2、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6 個月之期間? 3、被告主張Kcn 系統設備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50%,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KCN 系統設備依契約應給付之尾款價金30%是否有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Kcn 契約履約保證金本票(即發票日期98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9,780,000 元元之本票1 紙),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Cds 系統設備部分: 1、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Cds 契約並不合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就Cds 系統設備之給付原告有遲延之情事,被告乃分別於99年12月24日發函催告原告儘速辦理最終驗收;復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Cds 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抗辯系爭Cds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語;惟原告以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就系爭Cds 契約係以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為由而主張於催告後解除系爭Cds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卷五第48頁),則被告於本件並非主張原告所提供之Cds 系統設備不合於債務本旨或有瑕疵等情,先予敘明。依系爭Cds 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初驗完成後第3 週內,在甲方(即被告)所指定場所完成裝機。裝機完成後,甲方依雙方簽訂的規格書進行驗收。」此有系爭Cds 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僅約定初驗完成後第3 週內需完成裝機,並未明確約定裝機完成後之最終驗收期限甚明,而兩造實際裝機、初驗情形則係Cds 系統設備於99年2 月1 日至5 日於被告廠內裝機完成,並於99年2 月5 日通過初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Cds 系統設備初驗完成後3 週內即99年2 月5 日起3 週內(即99年2 月27日前)就買賣標的Cds 系統設備達於可得進行最終驗收(FAT )之狀態,尚非有據。 ⑶Cds 系統設備既於99年2 月5 日裝機完成並通過初驗,堪認原告已依系爭Cds 契約提出給付,並無遲延之情事。另證人許振裕即原告公司負責Cds 系統設備之人員到庭證稱:「曾參與Cds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FAT );初驗(IAT )部分有通過且被告有簽名,IAT 是指初期測試,項目跟FAT 很類似;IAT 通過後有做FAT 項目的測試,除客戶製程的需求外,我們有做每片產品產出時間的測試;本院卷一第28頁即第92頁之項目大部分都是追加,除第10項在FAT 或IAT 有要求外,其餘都是追加。有參與99年6 月1 日FAT 檢討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項次一、二、三的部分後來均有處理、項次四的部分是被告方面的問題,被告處理好後有通知我們配合。有參與99年6 月14日會議,該次會議是討論Cds 系統設備;在做Cds 系統設備FAT 的時候發現下游設備,在產品出口時會造成遲延,我們把遲延總日數計算出來,被告有簽名確認,契約約定的每片產出時間是每片90秒,是因為下游設備的問題,導致收片太慢,不是原告的瑕疵造成。於99年6 月14日後有就Cds 系統設備FAT 項目要求被告進行驗收;但在做了流片測試(即FATITEM TRANSFER UNIT 第1 項及第2 項)後,發現出片時間跟契約不符,被告就不讓我們繼續做下去;有參與99年11月24日會議(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該次雙方簽名確認的項目僅第1 項、第10項與FATITEM 相關。本院卷一第28頁即第92頁之項目後面押的DEADLINE係客戶希望我們完成的期限,完成該項OPENISSUE 的改善。被告說在我們完成這份OPENISSUE 改善後才會讓我進行其他項目的FAT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另證人范達欣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IAT 是指機台在初期的驗收,在設備商那裡做初步的驗收,FAT 是指到被告這裡做裝機,驗收項目比較詳細,本件Cds 系統設備部分IAT 的項目比較少,只有8 項,FAT 比較多,有20多項,最大的不同是IAT 在原告公司驗,驗完後要拆機再運到被告公司裝機,加上投藥的程序是在FAT 的過程中才會做,所以IAT 的結果並不能做為FAT 的結果。Cds 系統設備並未在完成裝機後立刻驗收,蓋一般裝機完成後廠商會進行試車,廠商確認運轉沒有問題,再向被告申請FAT ,以免FAT 不通過,本件兩台機台在試車過程中有問題,所以才沒有在安裝完成後進行驗收。99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9 日有進行傳送部分的FAT ,因為6 月1 日沒過,所以6 月9 日重做,6 月1 日及6 月9 日Cds 系統設備驗的是FAT 第1 項及第2 項;Cds 系統設備於6 月1 日在傳片的時候由於天車異常,由原告公司許振裕提出FAT 中止測試的申請,6 月9 日Cds 系統設備、Kcn 系統設備,都有跑完300 片,但在傳送過程中Cds 系統設備有好幾項異常…99年11月24日召開會議的原因及目的在於Cds 系統設備、Kcn 系統設備從98年入廠到被告公司超過一年,都還沒有驗收完成,有很多問題尚待改善,我們希望原告能提出明確的時間,改善該會議所決定的OPENISSUE ,改完了被告才能驗收。Cds 系統設備的12項OPENISSUE 部分,除了第6 項與FAT 或機台規格書無關外,其他都是相關的。在11月24日之後原告有進廠處理,但有很多項沒有改好。複驗是指IAT 的項目在被告廠內測試,不是試車,試車是指就FAT 的項目在被告廠內測試。原告公司人員到被告廠內進行服務維修測試都會紀錄SERVICE REPORT,但不是正式的FAT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6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Cds 系統設備於99年2 月5 日於被告廠內裝機完成並通過初驗(IAT )後,及由原告不斷進行FAT 項目之測試(即兩造所稱試車),並分別於99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進行最終驗收程序(FA T),雖尚未通過最終驗收,然兩造亦於99年11月24日召開檢討會議,就Cds 系統設備作成12項改善列表,並訂定完成改善之期限,該期限分別為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系爭Cds 契約並未約定完成最終驗收之期限,由上開證人證述有關Cds 系統設備之驗收經過觀知,原告並無遲延之情形,況原告既已於99年2 月5 日裝機完成並通過初驗,已現實提出給付,自無被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形,堪予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其所謂遲延給付係指最終驗收遲延等語,然系爭Cds 契約並未約定最終驗收之期限,業如前述。況Cds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是否能通過,與原告所交付之Cds 系統設備是否合於系爭Cds 契約之規格相關,此為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有無瑕疵之問題,尚無從以Cds 系統設備未能通過最終驗收程序,而逕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蓋原告已現實完成Cds 系統設備之裝機並通過初驗,難謂為尚未給付而構成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另證人范達欣亦證稱:「Cds 系統設備於6 月1 日跟6 月9 日做FAT 測試時係與被告向第三人神威公司買的另一個機台一併做傳送測試。在傳送中有破片的情形,但不能確定是Cds 系統設備或神威公司的機台有問題,此外Cds 系統設備除了破片還有其他問題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Cds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需與被告另向其他第三人所購買之機台一併作測試,且被告亦無法確定最終驗收時曾出現之「破片」問題究竟是否為Cds 系統設備之問題,由此更可足證Cds 系統設備尚未能通過最終驗收程序,顯與Cds 系統設備是否有瑕疵或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攸關,尚非給付遲延之問題。況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若該瑕疵對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則以Cds 系統設備總價金高達71,400,000元一情觀之,被告縱以給付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尚應先證明該瑕疵係屬於重要,並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而非僅以Cds 系統設備遲未能完成最終驗收逕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⑸綜上,原告就Cds 系統設備之給付並無遲延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Cds 契約並不合法,實屬有據。 2、被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Cds 契約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則系爭Cds 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所受領被告依約所給付之價金,自無須返還予被告;被告亦無從依系爭Cds 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之違約金。是以,有關「若系爭Cds 契約經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為多少?原告可否主張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機器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被告依據系爭Cds 契約第13條第3 項,向原告請求按訂金21,420,000元2 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3、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之20%即14,280,000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約產品於甲方廠內(即被告)設備組裝完成並完成最終驗收,甲方應以T /T方支付總價款之20%( 含稅) 予乙方(即原告),稅額開立兩個月期票,同時註銷或無息歸還乙方先前提供履約保證金。」;第11條第4 項約定:「產品設備組裝完成後,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或未依約定進行驗收逾90日者,視為驗收合格。」此有系爭Cds 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經查: ①Cds 系統設備業於99年2 月5 日於被告廠內裝機完成並通過初驗,其後分別於99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進行最後驗收(FAT )測試,測試項目為本院卷一第29頁所列TRANSFER UNIT 第一項AUTO RUN鍍膜流程及第二項清洗流程,惟均未通過;兩造復於99年11月24日共同開會檢討Cds 系統設備尚應改善之缺失項目共12項,並列表註明預定改善完成之日期後由兩造簽名確認等情,此有當日會議紀錄、缺失列表及證人許振裕、范達欣證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第141 頁正面、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之後兩造即未再就Cds 系統設備為任何有關最終驗收之程序,足認被告抗辯Cds 系統設備並未實際完成最終驗收程序等語,要屬實在。 ②然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所召開之檢討會議,就Cds 系統設備作成12項改善列表,並由兩造簽名確認應完成改善之期限,該期限分別為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據證人陳聿睿證稱:「有參與99年11月24日會議,並有在改善缺失列表上簽其英文名『PUMA』(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一第28頁即第92頁之項目後面押的DEADLINE係客戶希望我們完成的期限,完成該項OPENISSUE 的改善;被告說在我們完成這份OPENISSUE 改善後才會讓我進行其他項目的FAT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背面);證人范達欣亦證述:「99年11月24日召開會議係因Cds 系統設備尚有很多問題尚待改善,希望原告能提出明確的時間,改善該會議所決定的OPENISSUE ,改完了被告才能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99年11月24日檢討會議所作成Cds 系統設備之缺失改善列表,乃係要求原告需於該兩造所確認之期限前完成缺失之改善,如此被告方會同意原告就Cds 系統設備再為最終驗收程序,惟觀諸該缺失列表所註明之改善期限最早者為99年11月30日,至遲亦需於100 年1 月30日前改善完成,而證人范達欣雖證稱:「對於99年11月24日所作成之改善列表,原告並無全部達成…」等語;然其亦證稱:「在11月24日之後原告有進廠處理,但有很多項沒有改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顯見原告仍有按99年11月24日所達成之決議進行改善作業。惟被告未待該缺失列表所加註之改善期限屆至,即先後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11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Cds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無可能再同意原告為任何有關Cds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亦即原告現實上已無機會使Cds 系統設備完成最終驗收,而被告未於兩造99年11月24日所達成之改善期限屆至後,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改善或為最終驗收程序予以確認Cds 系統設備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反而逕自於改善期限前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有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依系爭Cds 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Cds 系統設備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視為驗收合格。 ③綜上,Cds 系統設備既已依約視為驗收合格,則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價金20%即14,280,000元,洵屬有據。 ⑵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本設備自完成最終驗收日起於甲方(即被告)廠內順利生產達6 個月止,甲方即刻支付機台尾款10%(含稅)予乙方(票期60日之支票)」此有系爭Cds 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經查,上開約定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Cds 契約總價金10%之要件為「Cds 系統設備自完成最終驗收日起於被告廠內順利生產達6 個月」,亦即附有以Cds 系統設備順利生產達6 個月為原告請求尾款之停止條件,上開約定顯有原告應於驗收通過後6 個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涵義,此由系爭Cds 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擔保本約產品交付買方(即被告)時無任何功能性的瑕疵,如甲方於驗收完成後六個月內察覺本約產品具有功能性的瑕疵,且該瑕疵依一般驗收程無法查知,則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功能性的產品。」更足以確認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負有於Cds 系統設備最終驗收完成後6 個月內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Cds 契約之總價金10%尾款與原告上開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堪予認定。然Cds 系統設備係依系爭Cds 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視為驗收合格,現實上Cds 系統設備尚未投入生產,能否順利生產達6 個月尚屬不確定,而Cds 系統設備即使現實完成最終驗收,是否能順利生產達6 個月亦屬未定之數,準此,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5 項向被告請求總價金10%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之10%即7,140,000 元,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之金額20,400,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約簽訂或開立PO (採購單) 完成及收到乙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7 日內,甲方應以T /T方式支付總償款30%( 含稅) 之訂金予乙方;乙方須提供相當於總價款30%( 含稅) 之銀行本票予甲方,做為履約保證金,以確立此案之執行。」同條第3 項約定:「本約產品於甲方廠內設備組裝完成並完成最終驗收,甲方應以T /T方支付總價款之20%(含稅) 予乙方,同時註銷或無息歸還乙方先前提供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Cds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係在擔保Cds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是以,於Cds 系統設備組裝完成並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後被告即應將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返還原告甚明。然被告業於100 年2 月22日兌現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前經認定被告解除系爭Cds 契約為不合法,且Cds 系統設備依系爭Cds 契約第11條第4 項視為驗收合格,則Cds 系統設備藉由本件訴訟程序,已相當於完成最終驗收程序,準此,被告自無權受領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20,400,000元,實屬有據。 (二)Kcn 系統設備部分: 1、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無法達到系爭Kcn 契約之規範,該功能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有瑕疵等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究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蝦疵一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是否達到系爭Kcn 契約之規範,該功能是否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等問題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壹、蝕刻段槽未裝檔板:此時若未開啟bypass,液面高度皆未覆蓋承載基板的滾輪,且於運送玻璃基板通過蝕刻段各槽時,各槽液面高度亦無法覆蓋玻璃基板;若選擇二個不同角度(旋轉角度小、旋轉角度大)開啟bypass開關,由於水被分流的緣故,水位皆無法覆蓋承載基板的滾輪。貳、蝕刻段皆裝置檔板:此時若未開啟bypass開關,液面高度皆能覆蓋承載基板的滾輪,但若運送玻璃基板通過蝕刻段各槽,則二次實際測試結果皆顯示水面高度無法覆蓋玻璃基板;若小幅度開bypass開關,部份液面仍足以覆蓋滾輪,但若大幅度開啟bypass開關時,滾輪都未被液面所覆蓋,原因可能是由於流量設計產生的問題。參、裝置檔板是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要求的標準作業流程之一,然而,根據以上結論可知,即使蝕刻段各槽皆裝置檔板,且未開啟bypass開關,二次運送玻璃基板通過蝕刻段的測試結果皆顯示液面高度無法覆蓋玻璃基板;因此,本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部分之浸泡功能確實無法達到設備規格書之要求,即浸泡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3 年3 月7 日( 101)工鑑法字第3007號函所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產品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是故,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確實無法達到系爭Kcn 契約所約定之功能,即Kcn 系統設備之浸泡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並稱Kcn 系統設備之浸泡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乃係因檔板變形導致藥液自下方漏出,絕非係因流量設計產生之問題,而聲請更新檔板後再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然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 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鑑定現場之情形為「檢測當時之標的設備、構件及流程步驟等,均在原、被告及本院人員之共同確認之合意狀態,並經雙造方代表人員簽名同意( 參見附件之確認表)後才進行;對於檢測作業,本就應以雙造方確認之結果執行,而不應在檢測過程中發生任何未通過標準時,即任意更換構件,此將影響檢測結果之公正性,故任何檢測機構,並不會在雙造方合意之條件下,還要求更換構件之處理。檢測當時雙造方確認之事項中,係包含有檔板構件,當時之檔板為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進行安裝,本院並請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協助確認無誤,而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檢測當時,亦提供1 組(2 支)全新檔板,安裝於槽體內進行檢測。因此,在已完成之檢測,並無確認或執行之瑕疵;惟現場檢測時,確實有檔板產生彎曲的現象,而此現象是有可能會影響藥液之流動問題;經本院鑑定小組討論結果,若檢測當時之檔板,是系爭標的設備應有之構件,則不應重新檢測;但若更換新檔板,是系爭標的設備可接受之構件範圍,則可重新執行檢測作業,以求得更正確之檢測結果。」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 年12月26日(101 )經研良字第1201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而為求慎重,本院復於102 年5 月15日再次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依原告聲請更新檔板後再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於102 年8 月22日鑑定單位至現場再為鑑定時,原告並未攜帶更換之檔板,原告代表人員表示可直接使用原檔板進行黏合作業即可;惟被告表示此一方式與原告聲請再次鑑定之內容不同,而不同意於當日鑑定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年9 月3 日(102)經研良字第9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另於102 年9 月6 日發函諭知原告本次再為鑑定應由原告更新原規格檔板為鑑定方式,不採任何其他方式,原告若仍聲請再為鑑定,應於文到後5 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否則取消再為鑑定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然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諭知事項辦理,故本院乃於102 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原告不聲請以更新檔板之方式再為鑑定,請鑑定單位依本院101 年1 月16日第一次鑑定結果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原告既認為Kcn 系統設備之浸泡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係因檔板變形所致,僅需更換檔板即可解決,然於聲請再為鑑定後,又不依其主張攜帶更新原規格檔板再為鑑定,足見原告僅係因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如預期即臨訟陳稱鑑定結果錯誤等語,尚乏具體之事證;另由鑑定單位函覆鑑定現場之情形可知,檢測當時原告曾提供1 組(2 支)全新檔板,安裝於槽體內進行檢測等情,更顯見原告上開主張Kcn 系統設備於更換檔板後即無浸泡功能之瑕疵等語,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錯誤,洵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確實無法達到系爭Kcn 契約之規範,該功能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堪予認定。 2、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6 個月之期間: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 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Kcn 系統設備於98年10月30日至被告廠內完成裝機後,至99年6 月1 日方進行第1 次最終驗收(FAT ),並約定當次僅用純水而並不投藥,然未通過;復於同年月9 日再次針對相同項目進行第2 次FAT ,惟仍未通過等情,此有兩造FAT 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30 頁、卷三第115 頁);又兩造復於99年11月24日開會檢討Kcn 系統設備應改善之缺失共5 項,並簽名確認,原告承諾改善之期限分別為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及17日等節,亦有兩造會議紀錄及改善缺失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4頁),足見兩造於99年11月24日前仍在針對Kcn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為商討,堪信屬實。而被告於上開原告承諾改善之期限屆至後,乃於100 年2 月11日函催原告於文到後3 週內依約完成Kcn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而為避免原告延宕Kcn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造成損害,被告另於100 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逕就Kcn 系統設備為帶瑕疵驗收,並主張應減少價金50%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準此,依上揭法律意旨,就Kcn 系統設備有瑕疵一事,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行使,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間,堪予認定。 3、被告主張Kcn 系統設備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無法達到系爭Kcn 契約之規範而有瑕疵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就上開功能瑕疵造成Kcn 系統設備功能減損之比例為何、應減少之價金若干等問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參、依合約內容分析Kcn 系統設備共有五項設備所組成【一、KCN Etching 設備一台(內含NIR-Monitoring一台)。二、Chemical Delivery System for KCN供藥系統一組。三、HCN 排氣處理系統一組。四、H2 S排氣處理系統一組。五、HCN 排氣風管&KCN濃廢液收集系統(含2 個廢液桶槽)&KCN廢液房之空間排氣。】,即該五項設備均可正常運作時,系爭備設備才算是功能正常,依照合約內容其中KCN Etching 設備一台(內含NIR-Monitoring一台)應為整個合約最重要之設備,其餘四項設備應為配合該KCN Etching 設備所設置組成,故由設備組成而言系爭設備之KCN Etching 設備應佔整項設備之比重50% ,而其餘部份另佔50% ,由前節之檢測可知,除KCN Etching 設備外(仍可作動但達不到預達到之功能),其餘四項可常運作,因此由設備方面來看,系爭KCN 系統設功能應減損50% 。由規格書內容可知KCN 系統設備作業流程為入料->水洗->風切->風切->蝕刻(噴管擺動+ 浸泡) *5->風切->風切->循環水洗->循環水洗->中壓水洗-> BJ 水洗->純水洗->滴水->吹乾->出料。若依規格書內之作業流程分析,Kcn 系統設備為一客製化機台,主要是為配合被告生產所需而設計工作流程,而該機台生產流程最重要的工作流程在於「蝕刻( 噴管擺動+ 浸泡) *5」之作業流程,故此段作業應佔系爭設備整體設備約80% 之功能,但由前節之分析可知目前系爭標的機台無法達到浸泡(完全覆蓋)基板之要求,該系爭設備蝕刻時需有噴管擺動及浸泡作業,但目前機台僅只能完成一半之功效,因此由作業流程來看其Kcn 系統設備功能應減損40% 。肆、鑑定結論:由前述分析來看Kcn 系統設備方面其功能減損50 %,而依作業流程方面其功能減損40% ,但前述檢測部份僅針對作業流程並未針對機器設備內部零組件進行單一測試,故在判斷上僅能依作業流程來判斷Kc n系統設備功能減損為40% ,故在功能之減損上應為40% ~50% 之間;而KCN 系統設備在價金減損部份應要看整組設備之功能減損之功能比例,由前述分析來看該機台減少之價金為50% ,但由於系統設備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故除考慮機台外應包含作業流程之部份及價金減損部份應該是50% 價金內之40 %,如僅由機器設備運作與功能性之角度考量( 製造成本面),則其最低減損之價金應為20% ,但於一般機械設備價值應從其品質功能之角度考量(使用功能達成面),故該工作流程無法達要求而可能產生之最高減損之價應為40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至第58頁)。另就Kcn 系統設備之上開功能瑕疵,可否修補、修補方式及所需費用若干等問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係認:「鑑定標的機器設備浸泡功能上的瑕疵是可修復的,藉由重新規劃設計馬達及管路容量,並經重新配管及組裝測試,使各部功能協同運作,即可達到調控馬達容量、濾心及管路流量等,使蝕刻段的水位提高,達到浸泡玻璃基板的目的。鑑定標的機器設備若欲回復原始設計目標,雖可如前述所述藉由增加馬達容量,並搭配管路流量調整,或重新配管進行處理,但鑑定標的機器設備為一客製化機器設備,該機器並非單純的直接增加馬達容量或修正管路即可,還需考慮配合被告內部現有設備設施之配合,如增加馬達容量,需考慮原有配合之管路管徑是否可承受增加後之流量大小等現象,故系爭設備在修復更換零件或重新配管時,需不斷進行每個零組件之相互配合測試,待其完成後才可計算完整之修復費用,故於此現在情況下,此處之修復費用於本鑑定之處理上並無法『完整』將金額估算出來,僅能預估修補所需費用,應大約為總經費的10% ~15% 左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至第60頁),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Kcn 系統設備依設備及流程面來看設備功能應減少40%至50%;在價金減少為20%至40%;修補所需費用大約為總經費10%至15%。 ⑶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人張智堯於本件言詞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提到瑕疵修補的方法,是根據我們去現場處理時,我們是看Kcn 系統設備有沒有完成這個功能作判斷,當時並沒有要我們對於細部做處理,我們是根據現場的現象,判斷該機器不能完成浸泡的功能主要是因為馬達所造成流速不足的問題。這個流速不足的問題,可能的原因其一可能是馬達規格是正確的,但運作的過程有瑕疵,也就是有可能馬達本身不適合適用與本產品上。但本件鑑定過程中並沒有就馬達本身去鑑定,所以無法確認馬達的問題究竟是上開我說的那ㄧ種情況,本件就修補方式、修補費用是概括估算。」、「根據現場檢測看到的現象及狀況,實際上在加裝擋板之後,以浸泡處理時,沒有辦法完成浸泡的功能,在這過程中,我們有發現,只有一個槽的檔板有彎曲,有液體從下面漏出來,但是五個槽體都無法完成浸泡的功能,因此我們排除檔板彎曲造成無法浸泡的可能性,只回歸到流速不足的問題,就我們從規格、合約的內容我們認為流速不足就是馬達所造成的可能性較高,我們沒有辦法看到其他證據之前,我們沒有辦法作其他的判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Kcn 系統設備功能減少40% 到50% 是依據這個機具在蝕刻段要完成的功能就是噴灑及浸泡,既然浸泡功能無法達成,功能就是減損50% 。蝕刻段占整個KCN 機台80% 的功能,這是從製造流程的觀點來看,所以80% 的一半就是40% ,因為我們的結論是40% 到50% 之間。噴灑跟浸泡都是將藥劑處理到基板上,但是不同的工序需要的功能會不相同。」、「價金減少20% 至40% 係據設備的運作及製造成本,可以判斷減損大約20% ,我們依據法院提出的規格資料在市場詢價,且要考慮這個機器製作的智慧財產價值及利潤等,而且這個機器是客製化產品,認為最高不會超過40% 。價金減少的金額計算,不應考慮這個機器修繕所需的金錢因素,因價金減少純粹只考慮功能缺乏的面向,缺乏浸泡功能就等於買到壹台沒有浸泡功能的機器,如此來計算價金,跟修繕的考慮面向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另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供之鑑定人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堪認鑑定人之專業知識足資就本件鑑定事項提供公正確信之結果,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與兩造復均無何利害關係,自應認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確實可信。 ⑷Kcn 系統設備之浸泡功能瑕疵,雖可經由增加馬達容量,並搭配管路流量調整或重新配管而為修復,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非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故Kcn 系統設備之修繕費用僅係作為市價減損金額判斷標準之一。另審酌Kcn 系統設備屬客製化機器,乃係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所製成,其交易市場具有特定性,而Kcn 系統設備之浸泡功能瑕疵尚非使Kcn 系統設備完全無法使用,僅屬功能減損,於評估交易價格時,必定會將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以及修繕期間無法利用Kcn 系統設備之損失納入考量,而降低交易價格,故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應負擔保瑕疵之範圍,及Kcn 系統設備的運作及製造成本,認被告得請求減少系爭Kcn 契約總價金之20%即6,520,000 元,應為公允。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KCN 系統設備依契約應給付之尾款價金10%即3,26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查Kcn 系統設備「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無法達到系爭Kcn 契約之規範,該功能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而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等情,業經詳述如前,然被告就Kcn 系統設備已支付總價金之70%即22,820,000元(含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第2 點),是以,被告依系爭Kcn 契約尚需支付價金10%即3,260,000 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Kcn 契約給付之尾款價金10%即3,26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Kcn 契約履約保證金本票(即發票日期98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9,780,000 元元之本票1 紙),為有理由: 系爭Kcn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約簽訂或開立PO (採購單) 完成後7 日內,甲方應以T /T方式支付總償款30%( 含稅) 之訂金予乙方(即原告),稅額開立兩個月期票; 乙方於收到前開訂金後3 個工作日內,須提供相當於總價款30%( 含稅) 之乙方為發票人之銀行本票予甲方,做為履約保證金,以確立此案之執行。如乙方無違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者,甲方不得提示前開履約保證金本票。」同條第3 項約定:「本約產品於甲方廠內設備組裝完成並完成最終驗收,甲方應以T /T方支付總價款之20%( 含稅) 予乙方,稅額開立兩個月期票,同時註銷或無息歸還乙方先前提供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Kcn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可知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係在擔保Kcn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是以,於Kcn 系統設備組裝完成並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後被告即應將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返還原告甚明。而本件Kcn 系統設備因被告主張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Kcn 系統設備確有浸泡功能之瑕疵存在,本院審酌該瑕疵情形認被告請求減少系爭Kcn 契約之總價金20%為可採,則Kcn 系統設備藉由上開程序,已相當於完成最終驗收程序,確立兩造間就系爭Kcn 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準此,被告自無權再持有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就系爭Cds 契約部分,被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Cds 契約並不合法,系爭Cds 契約仍屬有效;又Cds 系統設備依系爭Cds 契約第11條第4 項視為驗收合格,原告得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之20%即14,280,000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20,400,000元。就系爭Kcn 契約部分,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Kcn 系統設備總價金之10%即3,260,000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又被告對於尚未給付WC設備貨款金額 630,000 元予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WCB 設備貨款金額630,000 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0,000元(計算式:14,280,000元+20,400,000元+3,260,000 元+630,000 元=38,5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系爭Kcn 契約及WCB 設備購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570,000元,及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Kcn 系統設備履約保證金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Cds 契約,Cds 系統設備於99年2 月5 日通過初驗(IAT ),依系爭Cds 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Cds 系統設備初驗完成後3 週內即99年2 月5 日起3 週內(即99年2 月27日前)就買賣標的Cds 系統設備達於可得進行最終驗收(FAT )之狀態,惟反訴被告遲至99年6 月1 日始進行最終驗收(FAT ),而Cds 系統設備僅分別於99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進行最後驗收(FAT )測試,測試項目僅為本院卷一第29頁所列TRANSFER UNIT 第一項AUTO RUN鍍膜流程及第二項清洗流程而未及於其他系爭Cds 契約所約定之最終驗收項目,且均未通過,兩造復於99年11月24日共同開會檢討尚應改善之缺失項目共12項,並載明應改善完成之期限,惟反訴被告竟拒絕改善並逕稱Cds 系統設備已完成最終驗收(FAT ),反訴原告於99年12月24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依約完成Cds 系統設備之最終驗收(FAT );復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1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就系爭Cds 契約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反訴原告業已依系爭Cds 契約支付總價款70%之價金即49,980,000元(含稅)予反訴被告,而系爭Cds 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價金。又依系爭Cds 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反訴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解除契約時,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總價款2 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反訴原告乃先以系爭Cds 契約訂金即21,420,000元之2 倍計算違約金,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42,840,000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二)兩造於98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Kcn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2,600,000元(含稅)。反訴原告就Kcn 系統設備已支付總價款70%即22,820,000元(含稅)予反訴被告。然Kcn 系統設備於98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在反訴被告廠內進行初驗(IAT )完成後,依系爭Kcn 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於98年10月30日至反訴原告廠內完成裝機。裝機完成後,反訴被告即持續針對Kcn 系統設備之功能及對各驗收項目進行測試,確認設備功能齊全及穩定運作後始向反訴原告提出進行正式最終驗收之要求(即FAT )。依系爭Kcn 契約之約定,Kcn 系統設備最終驗收(FAT )項目如本院卷一第95頁所示,而Kcn 系統設備係於99年6 月1 日針對最終驗收項目中之「傳送項目( 即TRANSFER UNIT)」進行第一次FAT ,且約定當次僅用純水並不投藥,惟並未通過;兩造另約定於99年6 月9 日再針對相同項目進行第二次FAT ,惟仍未通過,之後反訴被告即持續進行改善及測試而未再向反訴原告申請最終驗收,惟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部分之浸泡功能,無法達到系爭Kcn 契約設備規格書之要求而有瑕疵,Kcn 系統設備「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反訴原告已於100 年2 月1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儘速改善以進行最終驗收(FAT ),然未獲置理。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反訴原告為免Kc n系統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延宕致無法自行就Kcn 系統設備為改善,雖Kcn 系統設備未通過最終驗收,仍於100 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逕就Kcn 系統設備為帶瑕疵驗收,並主張應減少價金50%即16,300,000元,而反訴原告業已支付70%價金予反訴被告,是以,反訴被告尚應返還6,520,000 元予反訴原告。 (三)綜上,系爭Cds 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依系爭Cds 契約所收受之70%價金即49,980,000元;並賠償系爭Cds 契約訂金即21,420,000元之2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即42,840,000元予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前已於100 年2 月22日將反訴被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簽發之系爭Cds 系統履約保證金本票20,400,000元予以兌現,故應自反訴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又系爭Kcn 契約反訴原告主張應減少價金50%,故反訴被告尚應返還6,520,000 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尚未給付W CB設備貨款金額630,000 元予反訴被告,亦應自反訴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據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8,310,000元等語。【計算式:(系爭Cds 契約部分:49,980,000元+42,840,000元- 20,400,000元)+(系爭Kcn 契約部分:6,520,000 元)-(WCB 設備貨款金額630,000 元)=78,310,000元】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31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Cds 系統設備已於99年2 月5 日於反訴原告廠內裝機完成並通過初驗(即IAT ),兩造隨即依系爭Cds 契約所約定之最終驗收項目(即如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進行驗收,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反訴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4 項,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蓋系爭Cds 契約第3 條第4 項僅約定裝機時間,並未約定驗收時程。況依系爭Cds 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最終驗收標準依照技術規格書為主,兩造雖曾於99年11月24日共同開會檢討Cds 系統設備尚應改善之缺失項目共12項,惟該些項目多屬追加項目,並非系爭Cds 契約原所約定之最終驗收項目。Cds 系統設備於99年2 月5 日裝機完成後隨即進行驗收,反訴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反訴原告不斷要求修改,已逾系爭Cds 契約第11條第4 項90日期間,視為驗收合格。 (二)Kcn 系統設備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且Kcn 系統設備業已通過最終驗收程序(FAT ),僅反訴原告不願意出具驗收單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價金50%要屬無據;甚者,Kcn 系統設備早於99年4 月5 日完成裝機反訴原告遲至100 年2 月11日方主張Kcn 系統設備有瑕疵,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之期間,反訴原告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等語。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Cds 系統設備部分: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Cds 契約,並不合法,系爭Cds 契約仍為有效,業經詳述如本訴部分四(一)所示,則反訴被告前所受領反訴原告依系爭Cds 契約所給付之總價金70%即49,980,000元,乃係本於系爭Cds 契約所為之合法受領,自無須返還予反訴原告;系爭Cds 契約既未經兩造終止或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則反訴原告亦無從依系爭Cds 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按訂金21,420,000元2 倍計算之違約金,堪予認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2,420,000元,實屬無據。 (二)Kcn 系統設備部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2、Kcn 系統設備有關「蝕刻段」之浸泡功能,無法達到系爭Kcn 契約之規範,該功能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而有瑕疵,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等情,業經詳述如本訴部分四(二)1 、2 、3 所示,是反訴原告就系爭Kcn 契約請求減少價金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換言之,反訴原告就系爭Kcn 契約得請求減少總價金之20%即6,520,000 元為有理由,然反訴原告就Kcn 系統設備已支付之價金僅為系爭Kcn 契約總價金之70%即22,820,000元(含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第2 點),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Kcn 契約尚需支付10%即3,260,000 元予反訴被告,堪予認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Kcn 契約返還所收受之價金6,520,000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31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千慈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 │ │ │ │ │ │幣) │ │ ├──┼─────┼──────┼────────────┼───────┼──────┤ │一 │PTB0000000│98年10月20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80,000 元 │未載到期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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