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 原告
- 陳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明彥律師
- 被告
- 新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建漢
- 被告
- 仲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建漢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婕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新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研創公司)、仲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建漢及訴外人何林瑛雲等人成立被告新研創公司後,即任職於被告新研創公司,並約定原告上全天班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半天班之每月薪資為4 萬元;復因各股東同意被告新研創公司另投資成立被告仲臨公司,原告遂於民國99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又兼任被告仲臨公司之人員,並約定被告新研創公司及仲臨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每月4 萬元之薪資,故計算96年8 月至99年3 月止,扣除原告向被告新研創公司已領取之575,512 元,被告新研創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291,926 元,被告仲臨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嗣99年4 月起,為節省公司之人事成本,原告與被告新研創公司及仲臨公司同意每月薪資改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楷中投資之股金總額1,125 萬元,依年利率4.06%計算之金額即約38,100元,期間其中2 個月應由被告新研創公司給付,其餘月份之薪資則應由被告仲臨公司給付,惟該2 家公司均未給付。依此計算,99年4 月至101 年6 月止,被告新研創公司應給付原告74,012元,被告仲臨公司應給付原告923,370 元。並聲明:㈠被告新研創公司、仲臨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365,938 元、1,043,3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新研創公司成立後,因一直無產品上市,只能以各股東之出資支付各項支出,致被告新研創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因此,原先支付原告之每月薪資8 萬元,即無以為繼,各股東乃協議各任職於被告新研創公司之股東暫不支領薪水,惟之前原告之薪資均已付清,且原告自99年5 月起即未受僱於被告新研創公司,亦非被告仲臨公司之員工,故原告請求被告新研創公司、仲臨公司給付薪資,自屬無據。又被告新研創公司於99年4 月23日召開股東會,各股東協議俟向銀行貸款後,才先支付員工薪資及股東薪資,惟迄今尚未貸得款項,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新研創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96年8 月至99年3 月止,被告新研創公司是否尚有1,291,926 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又99年5 月後,原告是否仍受僱於被告新研創公司,被告新研創公司並有74,012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研創公司給付上開薪資共1,365,938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仲臨公司?被告仲臨公司並有1,043,370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96年8 月至99年3 月止,被告新研創公司是否尚有1,291,926 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又99年5 月後,原告是否仍受僱於被告新研創公司,被告新研創公司並有74,012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新研創公司,並約定原告上全天班之每月薪資8 萬元,半天班之每月薪資為4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8頁),被告新研創公司雖辯稱原告在99年4 月之前之薪資均已付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新研創公司就此已給付薪資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新研創公司辯稱原告在99年4 月之前之薪資均已付清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被告新研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研創公司自96年8 月至99年3 月止,共有1,291,926 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等語,尚非無稽,而堪採信。
2.被告新研創公司另辯稱99年5 月起原告即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依被告新研創公司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原告於99年4月、5 月仍列為被告新研創公司之員工,自99年6 月起始未列為被告新研創公司之員工;另參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新研創公司99年3 月31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六、2.何建漢先生提出的問題:⑴目前公司資金有限,建議節省人事成本,因此建議精簡人事,無直接需要之股東或董事暫不聘到公司上班。⑵回報給股東先期用年利率3 %來回報並當為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無立即不繼續聘用原告之決議。是綜上可知,原告因被告新研創公司精簡人事,節省成本,而自99年6 月起始未再受聘至被告新研創公司上班。是原告主張伊在99年4 月、5 月仍在被告新研創公司上班等語,為可採信,至其另主張伊99年6 月至101 年3 月期間仍為被告新研創公司之員工云云,則屬無據;被告新研創公司辯稱原告99年5 月未受僱於該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新研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研創公司於99年4 月、5 月共有74,012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等語,尚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研創公司給付上開薪資共1,365,938 元是否有理由?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新研創公司於99年4 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暨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次會議中就原告要求償還薪資乙事作成結論為「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會先支付員工薪資及股東往來所欠薪資」,原告於該會議中就該部分之結論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足見原告接受上開結論。是依前開結論可知,就被告新研創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須俟被告新研創公司向銀行借貸得款項後,始清償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此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又被告新研創公司迄今仍未向銀行借貸得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 2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新研創公司給付原告積欠薪資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新研創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共1,365,938 元,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仲臨公司?被告仲臨公司並有1,043,370 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9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仲臨公司,並以被告仲臨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51 頁),惟此為被告仲臨公司所否認,且依前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之職稱係記載為「董事」即被告仲臨公司之董事,而非擔任被告仲臨公司何種職務之職稱,是僅憑員工薪資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仲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至證人呂麗雯(即前被告新研創公司會計)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新研創公司與仲臨公司均在同一個辦公室,原告有時上午或下午來公司,有時整天未來公司,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被告仲臨公司之員工;另公司股東是否為公司員工,是由老闆及股東去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頁、第197 頁背頁),是自證人呂麗雯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被告仲臨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受僱於被告仲臨公司,並請求積欠之薪資1,043,370 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研創公司、仲臨公司應分別給付1,365,938 元、1,043,3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