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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羅睿恩即翊全行
相對人
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遞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984元及92,976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共計51,65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51,653元(計算式:154,960 ×1/3=51,65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5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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