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號
- 抗告人
-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用
- 相對人
-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票號:083294號、239746號,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詳附表),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鈞院以民國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確定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又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與相對人間因通謀而為簽發,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詐欺等案件,分別判處抗告人之法定代人林正用及相對人各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月,並確定在案。另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7年2 月20日、89年3 月20日,是自上開到期日起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不予准許。爰依法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1月間雖曾持系爭爭本票2 紙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執行,經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57 9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嗣經本院101 年抗字第4 號裁定以「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為由廢棄原裁定在案;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非抗字第3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就本件同一事實(當事人、本票票號、金額、請求事項、請求依據均相同),早已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為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保護必要要件),已難准許。
㈡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惟查,抗告人於89年初,因周轉不靈無力償債,致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40之35地號土地遭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恐其出賣上開土地予抗告人之尾款無法難以受償,乃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共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用以抗告人名義分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交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後,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第三人周素娥、陳英漢名義持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審人員陷於錯誤,誤將前開2筆虛偽不實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及相對人因上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系爭本票2 紙既係相對人為保障其債權而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通謀後,由林正用以抗告人名義虛偽簽發,再交由相對人以第三人周素娥、陳英漢名義持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以騙取分配款,依民法第87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本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尚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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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廣泰興股份│85.02.20│87.02.20│134,300,000元 │083294號│
│ │有限公司 │ │ │ │ │
├─┼─────┼────┼────┼────────┼────┤
│⒉│廣泰興股份│89.02.20│89.03.20│76,000,000元 │239746號│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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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