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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告
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被告
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英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1,521,007元,後於同年月10日再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70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包括運動訓練業、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於渴望園區所提供之運動器材及環境均涉及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自應確保渠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詎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至被告所設渴望會館租借使用桌球室(下稱系爭場地),因系爭場地之地板係使用方形拼合式地毯(下稱系爭地毯),而非桌球規則所定應使用木質或國際桌球總會認可之捲式合成塑材(如PU材質),且過於粗糙與正規桌球比賽中地板所提供之摩擦係數有極大之差距,復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導原告如何使用運動設施,又系爭地毯拼接邊緣不平整或翹起等因素致原告於比賽過程中絆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遠端尺骨碎片式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後,因傷勢嚴重,復轉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嗣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副木固定,迄至同年3 月6 日始出院,並需臥病及復建3 至6 個月,甚有髖關節壞死殘障之虞,後陸續於同年3 月18日、4 月7 日、5 月5 日、6 月20日、8 月15日回診,醫囑以:宜長期休養,手術後宜長期專人照顧,術後1 年可接受鋼釘取出手術,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亦未適時提供救助與照護,則被告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之責,賠償原告如後所述之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88,71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恐終生無法復原,故於術後分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看診諮詢,並做中醫藥之補助醫療而至雙和醫院中醫部、天心中醫醫院看診,復於順賢蔘藥行等購買中藥服用,計支出醫療費用且有單據者為82,609元;嗣前往臺大醫院施行鋼釘取出手術,計支出費用6,103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8,712元。

⒉交通費用43,81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送往臺大醫院就醫而分別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 元及2,780 元。

②原告術後需定期至臺大醫院及雙和醫院回診,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開車或轉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僅得搭乘計程車:

⑴臺大醫院部分:計有100 年3 月18日、4 月7 日、5 月5 日、6 月20日、8月15日、11月7 日,及101 年4 月23日與102 年2 月25日、3 月15日、3 月29日,共計10次,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意見,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往臺大醫院單趟以1,175 元計算,原告共計支出23,500元(計算式:1,175 元×2×10次=23,500 元)。

⑵雙和醫院部分:計有100 年4 月8 日、4 月15日、4 月22日、4 月29日、 5月13日、5 月21日、5 月27日、6 月3 日及6 月27日,共計9 次,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意見,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往雙和醫院單趟以885 元計算,原告共計支出15,930元(計算式:885 元×2×9 次=15,930 元)。

③以上共計43,810元。

⒊看護費用241,252元:

①原告於100 年3 月6 日自臺大醫院出院返家後均臥病在床,故須僱請訴外人即看護馮淑琴照顧,則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計14日,共支出28,000元。

②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及自同年3 月23日起至10月3 日止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鄭漢禕全日照顧,而依臺大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00 年3 月6 日出院後約需休養3 個月,期間均需他人照護,是需他人照護之期日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6 月6 日止,計92日,扣除前揭已僱請馮淑琴照護14日後,以本國看護全日照顧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 156,000元(計算式:2,000 元×78日=156,000 元)。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申請外籍看護之標準,是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委請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僱請外籍看護,迄今共支出57,252元。

④以上共計241,252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52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輪椅、加強型手托板、電動床及助行器,共計支出21,523元(計算式:4,000 元+1,600 元+15,000元+923 元=21,52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39,41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為健康之藝文工作者,從事書法教學工作,長期擔任國小專任教師,退休前99年9 月受領之月薪為73,235元,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僅相隔5 個月,堪信原告勞動能力應與99年9 月相仿,則考量原告仍有機會尋求任職於私立學校擔任教師,是以原告退休前受領之月薪73,235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又4 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66 年,而依臺大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並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439,410 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回復既往,身心受有極大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834,707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70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渴望園區所設之渴望會館僅提供消費者租借使用場地爾,自無安排人員在場指導之義務,且系爭場地僅為一般放鬆、娛樂場所,並無經常性或有生典型危險性之虞,要無設置警告標示之必要,復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協助安排原告送醫診療,非未設有危險處理之機制,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渴望會館之遊憩設施、場地均安排專業團隊負責修繕、管理,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方於100 年1 月20日更新系爭地毯,是系爭場地之設施新穎、地毯平整,絕無不平或翹起等情。又自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跌倒之處係桌球檯之端線前方即該站位運動者必然頻繁踩踏之處,倘有不平整,或有移位不順之情形,甚或易致人絆倒之問題,必早有消費者反應,然系爭場地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租用次數幾已達4,000 次(每半小時為1 次),從未有消費者反應系爭場地不平整,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曾多次租用系爭場地,足證被告於系爭場地之設置管理上並無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可言。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場地設置間要無因果關係,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確認在案,故本件顯不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另原告就系爭地毯有何過於粗糙之處及是否有不合於法令規範之處、系爭場地與正規桌球比賽地板之摩擦係數有無差距及其差異之處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㈡依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網站公告由國際桌球總會制定之桌球規則可知在非世界級或非奧林匹克名銜的比賽場地,國際桌球總會僅規範地板不得為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其板面不得為磚塊、磁磚、水泥或石材而已,並未限制不得以地毯作為地板材質。實則,以地毯為地板材質恰符合國際桌總所定不得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之要求,且查國內許多知名頂級飯店如礁溪老爺大酒店、臺東知本老爺大酒店、墾丁福容大飯店等五星級飯店提供之桌球遊憩場地,亦均以地毯為地板材質,顯見不能逕以系爭場地係鋪設地毯,即指摘不合於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進入系爭場地後,至實際上場打球時,期間均未為任何伸展、暖身運動,而原告復係以極為和緩之方式打球,竟於上場打球不到5 分鐘即發生跌倒之情,然對照鄭漢禕及友人已在場上打球40餘分鐘,卻未有何異狀,再觀以被告渴望會館開館10餘年來從未發生類似案件,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自身暖身不足相關,雖原告一再指摘系爭場地不符合世界級或以奧林匹克為名銜之一級賽事標準,惟其自身亦非配置專業桌球選手服裝、球鞋,則是否因其服裝不符標準致活動能力受限,或根本係因其所穿著鞋類不適於從事桌球移位動作,始致跌倒,容有討論空間,是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應負責。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亦應調整如下說明:

⒈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臺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自100 年3 月6 日起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3 個月,則依曆法計算,其期間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6 月6 日止,計92日,是以國內平均1 日2,000 元之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總計為184,000 元,逾此部分主張,既非屬必要,自不應列計。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減損對於已退休未從事工作或向無實際工作收入者而言,本係一抽象之求償標的,其求償金額依我國實務慣例,本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況原告既自陳係教師退休,應已有終身退休俸之收入,該終身俸之領取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受影響,則倘因系爭傷害得另請求額外1 份相當於退休前之薪資收入,不啻係雙重得利,是本件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12.66 年間減損5%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4,282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100 年2 月21日迄今,已漸有好轉、穩定,將來亦並非必然無法痊癒,且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3 個月,而勞動能力減損亦僅為5%,可徵原告主張心靈所受之痛楚,容有部分浮誇之處,則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安美華於100 年2 月21日至被告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所設渴望會館付費租借使用內附運動器材桌球室。

㈡原告於上開時日,於使用桌球室之期間中,發生跌倒事故,造成原告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遠端尺骨碎片式骨折,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後,轉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再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於翌日在台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副木固定,至 3月6 日共計住院12日始行出院,嗣並陸續於同年3 月18日、4 月7 日、5 月5 日、6 月20日、8 月15日門診,醫囑以:宜長期修養,手術後宜長期專人照顧,術後一年可接受鋼釘取出手術,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㈢被告係消費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712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3,810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5%。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及反面):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 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第7條之1之立法,雖明確載明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應對消費者負相對之無過失責任,同時並明文規定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仍應舉證證明因使用產品肇致損害,即應證明使用產品與發生「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該當。

㈡經查:證人范日光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現職?)在渴望會館擔任主管。(問:告訴人安美華是否為渴望公司住戶?)他不是住戶也不是會員,因為會館是開放的空間,只要付費就可以使用,半小時50元。(問:上址桌球現場如何維護?)我們的地毯在今年1 月份才全部翻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4990號卷第40、41頁)。次查:渴望會館曾於100 年1 月10日委託勇平實業有限公司更新地毯,有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可參(見同上卷第56頁),證人黃金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地毯的拼接部分是否會有翹起與不平?)沒有,因為接縫的線紋就是這樣,我們做好後就交給被告驗收完畢後就離開了。」、「(問:該地毯使用一段時間後,是否會有翹起與磨損?)除非是有人故意拖東西或是在上面刮,不然很難翹起來。」、「(問:何時鋪設上開地毯?)100 年1 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頁),是以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對其館內地毯設備確有維護更新之作業。

㈢參以證人范日光證稱:「(問:告訴人使用上址桌球頻率?)我們看過記錄,在發生事故的前10天,總共使用5 次」,其於100 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租用、使用桌球之登記明細表,登載原告分於100 年2 月13日、100 年2 月16日、100 年2 月17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2 月21日租用桌球室,並有原告簽名於登記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4990號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133 頁)。證人即原告配偶鄭漢禕亦證稱:「(問:原告至被告的桌球室打球是採會員制,還是按次計費?)是按次計費,費用我不清楚,都是原告付的,應該大約是一小時幾十塊錢。」、「(問:原告何時開始至被告的桌球室打球?)應該是在100 年的2 月份。」、「(問:100 年2 月21日是原告第幾次至被告的桌球室打球?)之前有去過幾次,應該沒有超過10次,大約是5 次左右。」(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再查,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PM04:46:56聲請人正常活動中,聲請人腳下地板或地毯未見明顯隆起或不平處,一身著綠衫男子坐在桌球桌旁長椅觀看;PM04:46:57聲請人往右側移動接球,失去平衡倒於綠衫男子面前地上,綠衫男子仍坐在桌球桌旁長椅未起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4990號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一第134-139 頁),參以證人鄭漢褘於100 年11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原告與其對打時為了接球移動倒下,之前在同一場地也打過球等語(見同上卷第58、59頁)。故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前已多次使用同一桌球室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既非渴望會館之住戶或會員,而係以計時計次方式租用該場地運動之人,已如前述,若渴望會館所提供之場地一直存有原告所指訴之缺失或令其不滿意,原告並無忍受之必要,豈可能違背常理持續於同一月份(100 年2 月)租借該場地多達5 次,顯見渴望會館提供之場地係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始持續有租用意願。又依系爭場地之另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0-156 頁),可知本件案發當日,原告夫婦及同行友人共三人,約於下午4 時許進入該場地,在原告上場打球前,原告之配偶及同行友人已先於系爭場地打球約40分鐘,此間並無任何異狀,實難認被告公司於系爭場地之設置或管理上,有何不當之處。

㈣證人即原告配偶鄭漢禕固到庭證稱:「意外發生的時候,是我和原告在對打,對打的速度是一般桌球的對打速度,原告接了一個球,我看原告為了接球就整個人停煞住了,然後整個人就直接往旁邊傾倒了,倒的速度就是一般運動的速度,感覺原告是整個人被絆住。…我們等了原告一下子後,再把原告扶起來,當時原告不能走,所以我就把原告扶在我的肩上,一拐一拐走出去,櫃檯的小姐有問我們需不需要幫忙,也有問我們發生什麼事,當時我們都很慌張,由於當時的場地,地毯已經壞到有翹起來,所以當櫃檯小姐問我的時候,我就說你們的地毯,連走路都會跌倒的程度。…被告公司的地毯大都是有凹凸不平的情形,有些地毯是有翹起的」(見本院卷一第251-252 頁)。然證人鄭漢禕為原告配偶,其當時護妻心切、情緒慌張,對事發過程是否得為清晰無誤之記憶,已非無疑。其既稱被告處所之地毯「已經壞到有翹起來」、「連走路都會跌倒的程度」、「被告公司的地毯大都是有凹凸不平的情形,有些地毯是有翹起的」,則其與原告及同行友人何以仍願入內運動?依其上開陳述,其係證稱於事發當時即知悉原告係因地毯絆倒而告知櫃臺人員,其後卻又稱係原告事後回想、調閱錄影帶後始知係因地毯問題跌倒(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及反面)。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要難單憑證人鄭漢禕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依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網站上公告,由國際桌球總會(International Table Tennis Federation ,簡稱ITTF. )制定之桌球規則中,有關桌球場地地板之規範僅有:「3.02.03.08 The flooring shall not be light-coloured,brightly reflecting or slippery and its surface shallnotbeof brick, ceramics,concreteor stone; but the flooring may be of concrete for wheelchair events. (地板不得為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其板面不得為磚塊、磁磚、水泥或石材;但輪椅比賽項目時可允許使用水泥地板。)」、「3.02.03.08.01 In World, Olympic and Paralympictitle competitions the flooring shall be of wood orof a brand and type of rollable syntheticmateria lauthorised by the ITTF. (在世界或奧林匹克名銜的比賽,地板應係木材或經國際桌球總會認可的捲式合成塑材。)」(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換言之,在非世界級或非奧林匹克名銜的比賽場地,國際桌球總會僅規範地板不得為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其板面不得為磚塊、磁磚、水泥或石材而已,並未限制不得以地毯作為地板材質。以地毯為地板材質亦符合國際桌總所定不得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之要求;國內許多知名頂級飯店,如礁溪老爺大酒店、台東知本老爺大酒店、墾丁福容大飯店等五星級飯店提供之桌球遊憩場地,也均以地毯為地板材質(見本院卷一第188-190 頁),益徵不能逕以系爭場地係鋪設地毯,即指摘不合於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未以國際桌球總會要求之木材作為地板材質,然此係於世界級或以奧林匹克為名銜的一級賽事之限制,難認於系爭場地亦有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消費者使用其運動設施時未安排指導人員在場,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意外發生後亦無為適當之救助與照護等緊急危險之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設渴望會館會所提供之服務,僅提供消費者租用該場地而已,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安排指導人員在場之義務。且系爭桌球場地僅為一般放鬆、娛樂場所,尚難認有經常性或有生典型危險性之虞,亦難認有設置警告標示之必要。證人鄭漢禕亦證稱當時被告公司櫃臺人員已有詢問是否需提供協助(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未給予適時的救助與照護、安排指導人員、警告標誌等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主張亦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因跌倒受有損害,誠屬憾事。然此意外之發生,綜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係被告公司場地設置不當所致,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蓋人類所從事之任何社會活動,本即或多或少含有一定風險,尤其從事體育運動者,或因個人身體素質、運動技巧或該運動本身之特質等因素,更潛在不同程度之受傷風險,此風險更係頂級職業運動員亦無可避免者。若一切活動意外均要歸咎於場地設置者,恐係無限上綱業者責任,難認安排社會風險之應然狀態,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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