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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告
何明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告
陽光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70 萬元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勁錸公司請求確認對被告有貨款債權100 萬元存在一事,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亦於前開判件中自認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底止,勁錸公司對其有4,678 萬2,068 元之債權,故勁錸公司對被告至少有4,678 萬2,068 元以上之債權存在。惟勁錸公司迄今怠未對被告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1,670 萬元債權中149 萬元部分,代位勁錸公司行使上開權利,由原告代為受領,並保留其餘權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勁錸公司149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被告於前揭判決中所附之100 年8 月5日陳報狀及分類明細帳、100 年12月23日答辯狀及分類明細帳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3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勁錸公司有1,67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未依約向勁錸公司償還貨款,本應由勁錸公司自行對被告主張給付貨款之權利,詎勁錸公司公司遲未主張並怠於行使該貨款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勁錸公司對被告行使給付貨款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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